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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娟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兵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唐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定,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娟诉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建设公司)、罗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及委托代理人廖骑虎、陈雪,被告民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定,被告罗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娟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绵阳市渝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租扣件、架管、顶(底)托等租赁物给被告。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罗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租赁物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在租材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4298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底,实际租金金额以被告返还在租材料时间为准,以此计算最终租金金额)及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131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福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重庆渝发租赁公司而不是个人。2、真正承租人是黄代双,黄代双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3、租赁物租赁期限未到,不应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望法院酌情考虑。3、原告主张的租金244298元包括装卸费,而原告诉讼请求只主张了租金,未主张装卸费;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兵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为重庆渝发租赁站。2、被告罗兵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渝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绵阳市渝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甲方租用架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08元)、顶(底)托(租金每天每个0.05元)等建筑用物资,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承担;2、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起至物资返还之日止,甲方出具的出、入库单为合同附件,作实际计租依据;3、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在甲方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下月15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4、如双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更正,已付款下月结算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5日(含5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清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乙方租用物资;5、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为十字扣5.5元/套,直接、转卡6.5元/套,钢管15元/米,顶托16元/套;6、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唐娟作为甲方负责人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另加盖了绵阳高新区渝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罗兵、黄代双作为乙方负责人,罗兵、叶仲超作为乙方经办人,以及罗兵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民福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支付租金。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绵阳高新区渝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明确结算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应收租金金额为244575.89元;黄代双作为被告负责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后经催收欠款未果,原告唐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绵阳高新区渝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唐娟。2、民福建设公司在绵阳承建北川小寨子五龙接待中心工程,黄代双是该项目负责人。3、原告供给被告租赁物件:钢管42926.8米,扣件26500个,顶托2100个,工字钢328.5米;被告已归还钢管5051.5米,扣件1622个,顶托2个。被告未归还在租物件为:钢管37875.3米,扣件24878个(其中十字卡23058套,直接、旋转卡1820套),顶托2098个,工字钢328.5米。4、2012年11月13日的出库单中注明:工字钢赔偿价为100元/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绵阳市渝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绵阳渝发周转料具出、入库单、租金等费用结算清单、重庆民福建筑公司五龙接待中心主楼租金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绵阳市渝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租赁合同中甲方单位名称为“渝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及实际供给租赁物均为渝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故甲方应是渝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该租赁站是个体经营性质,唐娟为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为民福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且租赁物用于了民福建设公司承建的北川小寨子五龙接待中心工程,故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民福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方在使用了租赁物,依约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244298元及此后租金,并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未付金额的日0.5‰计为宜,即违约金为18065.9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法律也无相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兵个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兵依法应对民福建设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唐娟租金244298元(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违约金18065.93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262363.93元;二、被告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唐娟返还在租物件钢管37875.3米、扣件24878个、顶托2098个、工字钢328.5米(上、下车费及运费由被告承担),并付给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以上在租物件,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相应价款;三、被告罗兵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0元减半收取为7110元、保全费5000元,共12110元,由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