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赵玉玲与尚敏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玲,尚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赵玉玲,女。委托代理人苏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敏华,女。原告赵玉玲与被告尚敏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玲诉称,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其所有。2010年5月7日,原被告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给原告52万元,原告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协议约定,若被告不同意发放借款,须在15日内配合原告撤销抵押。当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借款,系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赵玉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7日《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通过合同方式设置抵押权;2、申请书,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申请登记;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4、2013年5月份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的朋友刘某在2007、2008年因做生意需要借用房产证,原告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一直放在刘某处;2010年5月7日,刘某表示要归还房产证并将原告接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让原告签了很多文件,当时原告的朋友徐某某在场,还有一个女的在场,事后才知道是被告;2013年年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还款60万元,原告表示没有借钱;原告询问刘某和徐某某,她们表示放心,肯定会把钱还掉的;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交易中心调查,系争房屋已经被抵押;5月份以后被告就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也无法法联系刘某和徐某某,遂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委托他人收取借款,没有写过指示被告把钱付给其他人的任何材料;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放款给原告的事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尚敏华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尚敏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之诉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有《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以及注销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玉玲与被告尚敏华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尚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立在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予以注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尚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