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782号。法定代表人纪如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609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沛,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木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张金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华,被告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筑木材公司起诉称:建筑木材公司(原名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于2007年8月6日与永顺公司签订《木门、木质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建筑木材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霄云里8号的霄云里综合楼工程加工定作木制品,合同暂定金额130万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569506.77元,永顺公司已付105万元,尚欠519506.77元。故建筑木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顺公司支付木制品款51950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1031.47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475.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永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顺公司答辩称:永顺公司确与建筑木材公司之间发生过定作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永顺公司人员发生变动,现已无法核实总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建筑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筑木材公司原名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2007年8月6日,永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签订《木门、木质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HT2007-67,约定乙方为甲方的霄云里综合楼工程加工制作各项木门、木质防火门产品;工程名称为霄云里综合楼,建设地点为朝阳区东三环霄云里8号,业主为永顺公司,监理为北京旭日明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霄云里综合楼工程木门加工制作工作内容包括入户单开门290套,总价1002130元,户内主客卧门230套,总价397720元,户内卫生间门530套,总价876530元;防火门320套,总价323624元;合计2600004元,乙方只负责一半的工程量,所以金额为130万元整;乙方应完成产品内容包括门扇、贴脸、门套、油漆、五金开孔的制作及运输,不包括安装;产品数量以产品明细列表汇总数额为暂定量,最终各项产品以到工地验收合格实际发生额为结算依据;乙方完成霄云里综合楼工程3、4、5、11、12层木门、防火门工程量,合同总价1300000元;产品结算单价以木制产品加工制作工作内容列表中的各项产品单价为准;本合同预付款为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预付款拨付乙方;乙方第一批材料进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应付总款的20%,供货完成后付总款的15%,安装完成后付总款的30%,验收完成后付总款的15%;甲方扣留乙方制作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的15日内,甲方将余款拨付给乙方;合同内产品按以上方式支付,合同外追加木门验收完成支付此部分木门工程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本单项工程验收之日计算,在保修期间内因乙方材料加工生产的质量问题而无法修复的由乙方免费更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木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09年11月18日验收,质保期于2011年11月18日届满。审理中,建筑木材公司提交有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京)霄云里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及深圳市城建环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霄云里综合楼项目部盖章的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永顺公司无法确认上述盖章的单位是否是霄云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对霄云里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明确予以答复。审理中,建筑木材公司提交《甲供材料供货结算审批单》复印件,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霄云里8号综合楼,合同编号为HT2007-67,材料使用部位为霄云里8号综合楼1、2层3-5层,12、15层户门及室内门,供货(结算)单位为建筑木材公司,供货名称为防火门、室内门、室内木饰面、五金配件,乙方上报结算金额为1550982.28元,上报时间2010年6月17日,合同金额为133500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550982.28元,已付金额为995000元,未付金额为555982.28元,结算金额为1550982.28元,超出合同金额为215982.28元,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上,乙方已全部供完,并验收完毕,采购部对合同供货数量及增加供货数量已核对,依据合同内容确定本结算。在该审批单中采购部意见、预算部意见、财务部意见、工程中心总监意见处分别有张春虎、孙海玲、李英明、张夺、陈红梅等人签字,李英明并注明截止2012年8月9日该合同已累计支付金额为1050000元。审理中,永顺公司称无法核实上述人员是否曾为该公司人员,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向法院明确予以答复。另查,建筑木材公司主张永顺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050000元,剩余519506.77元货款至今未付,审理中,永顺公司提交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木门款支出凭单一张,金额30万元,领款人为王爱民,以证明其在建筑木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之外曾另行支付其30万元货款。建筑木材公司对支出凭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称王爱民系先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后领取了30万元支票,签字后因支票无法兑现,故将支票退回。建筑木材公司就此提交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出票人为永顺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建筑木材总厂、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对此加以证明。经本院向平安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查询,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永顺公司账户中并无向建筑木材公司的30万元付款。永顺公司称其已无法查清是以何种方式向建筑木材公司支付上述30万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3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木门、木质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清单、《甲供材料供货结算审批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木材公司与永顺公司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建筑木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质保期亦已届满。建筑木材公司有权要求永顺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承揽款的义务。关于工程结算金额,永顺公司始终未向本院明确予以答复。其虽否认建筑木材公司提交之清单及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不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及结算审批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明确答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审批单上记载的为准,即1550982.28元,建筑木材公司对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为995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采信,已付款金额应以结算单上永顺公司认可的1050000元为准。关于永顺公司主张的30万元已付款金额,永顺公司未能向本院明确陈述并举证证明该3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等细节,结合建筑木材公司提交之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对永顺公司主张其在结算单之外另有30万元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永顺公司迟延支付承揽款,应赔偿建筑木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对建筑木材公司要求永顺公司支付拖欠承揽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木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款五十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及利息(以四十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建筑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