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兴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喜新,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旭东,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国宾,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喜菊,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下落不明,遂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刘喜新、黄旭东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要求其提供借款担保。次日,其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刘喜新、黄旭东的还贷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2日,其与刘喜新、黄旭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刘喜新、黄旭东未立即全额偿付其向交行东门支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自其付款之日起,刘喜新、黄旭东应每日按实际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并同意以其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同时,张国宾、刘喜菊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对其为刘喜新、黄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垫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房产抵押作为反担保。之后,交行东门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喜新、黄旭东未按约还款。其先后为刘喜新、黄旭东代偿借款本息1999157.82元。后刘喜新、黄旭东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其1235277.2元,余款763880.62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刘喜新、黄旭东立即归还代偿款763880.62元及利息(以1999157.8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以763880.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二、张国宾、刘喜菊对刘喜新、黄旭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刘喜新、黄旭东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君怡花苑22-60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对张国宾、刘喜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君怡花苑22-50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刘喜新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喜新因经营所需向交行东门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6.1‰(即按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再上浮50%。黄旭东在该合同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栏署名,确认其系刘喜新的配偶。同日,中正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正公司为刘喜新向交行东门支行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2日,交行东门支行向刘喜新发放了该笔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明确起息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1‰;借款原因及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刘喜新未按约向交行东门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交行东门支行催收,中正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交行东门支行代偿1999157.82元,交行东门支行出具了相应的贷款还款凭证。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后刘喜新曾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其1235277.2元,余款763880.62元至今未还,中正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刘喜新、黄旭东与中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中正公司为刘喜新向交行东门支行的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如被担保人未按担保人要求立即全额偿付其向债权银行垫付的任何款项或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费用的,自担保人付款之日起,被担保人应每日按担保人实际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刘喜新、黄旭东同意将其所有的君怡花苑22-601室房产抵押给担保人,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之反担保。同日,张国宾、刘喜菊作为反担保人与中正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二人为刘喜新的前述200万元贷款向中正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债权人因履行合同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中正公司因履行担保合同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张国宾、刘喜菊同意将其所有的君怡花苑22-501室房产抵押给担保债权人,作为刘喜新借款担保之反担保。此前,中正公司与刘喜新、黄旭东于2011年12月13日共同办理了君怡花苑22-6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正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5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中正公司与张国宾、刘喜菊于2011年12月20日共同办理了君怡花苑22-5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正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7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正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交行借款凭证、交行还款凭证、进账单、房屋他项权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喜新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正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刘喜新、黄旭东与中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张国宾、刘喜菊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因刘喜新未按约向交行东门支行归还涉诉借款本息,故中正公司在向交行东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刘喜新代偿借款本息1999157.82元后,就扣除之后刘喜新已支付的部分1235277.2元,有权就剩余763880.62元代偿款向债务人刘喜新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刘喜新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中正公司主张以1999157.8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以763880.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请性质属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刘喜新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黄旭东是否为涉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而与刘喜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刘喜新,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相关内容亦表明涉诉借款人为刘喜新,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购买货物,中正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喜新的涉诉借款系属与黄旭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中正公司主张涉诉借款为刘喜新、黄旭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旭东应共同偿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中正公司与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在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包括确定的抵押物的抵押内容并已办理了对应的抵押物登记,故中正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顺序在抵押范围内以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分别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涉诉债权。关于张国宾、刘喜菊的保证责任,中正公司的涉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刘喜新、黄旭东、张国宾、刘喜菊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人的担保(张国宾、刘喜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当事人并未协议约定物保与人保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故本案中债权人中正公司应先行行使对债务人刘喜新的抵押权以受偿其涉诉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张国宾、刘喜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同时行使对保证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即君怡花苑22-501室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63880.6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99157.8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以763880.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刘喜新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以刘喜新、黄旭东所有的君怡花苑22-601室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张国宾、刘喜菊对刘喜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中刘喜新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在上述君怡花苑22-601室抵押房产不足清偿案涉债务范围内向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以张国宾、刘喜菊所有的君怡花苑22-501室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4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君怡花苑22-601室抵押房产不足清偿案涉债务部分。四、驳回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三项合计16990元,由刘喜新、张国宾、刘喜菊负担(中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99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刘喜新、张国宾、刘喜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