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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何丽珍与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珍,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1号原告何丽珍。委托代理人何丽仪。被告何丽君。被告何炽镛。被告何丽卿。被告何炽宽。被告何丽屏。被告何丽冰。原告何丽珍与被告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珍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仪,被告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珍诉称,我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何某甲与母亲梁某均已去世。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某号房屋原由父亲何某甲与叔父何某乙共有,持有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发出的穗郊字第22145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何某乙夫妇已去世,有两儿子何某丙、何某丁。我与六被告及另一同胞姐妹何丽仪于2007年9月28日以何某丙、何某丁为被告向白云区法院提起对上述房屋的析产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房屋分割协议》。根据该协议,房屋西至东7.9米南至北12.07米(即95.3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我八兄弟姐妹共有。2007年年底,被告在未与我协商和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归我们八兄弟姐妹的部分拆去,建成现四层半楼房,其中半层建在首层内。楼房建成后,由各被告居住或出租。我一直要求解决自己应占所有权份额问题,被告均同意将占用我所有权份额的经济补偿款支付给我,但实际一直未支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以11.919平方米为基础,按广州市城市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被告何丽君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何炽镛辩称,我同意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但我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客观,因为广州市城中村的补偿标准是不一样的。被告何丽卿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是合理合法的,但我认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何炽宽辩称,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我认为应该按照标准按八份进行赔偿。被告何丽屏辩称,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如何赔偿由法院判定。被告何丽冰辩称,我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某号宅基地地块(下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为何某乙、何某甲,取得该使用权时间为1991年3月27日。原告和六被告均是何某甲的子女。2007年9月28日,原告及另一同胞姐妹何丽仪和六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何某乙的儿子何某丙、何某丁,要求对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2007年11月12日,原告和何丽仪、六被告共同作为甲方,何某丙、何某丁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何某甲夫妻去世后,何某乙本人与何某甲子女(甲方)于1997年10月24日就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具体分割方案为:房屋宅基地由东至西共11.85米,划分为东、中、西三份,每份3.95米,靠东边部分(3.95×12.07)使用权归何某乙,中间及靠西边部分(7.9×12.07)使用权归何炽镛、何丽冰、何丽仪、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君、何丽珍八人……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均承认甲方与乙方父亲于1997年10月24日达成的分割协议(即甲方占2/3,乙方占1/3),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分割方法,现双方一致达成以下分割协议:……(二)现甲乙双方对上述房屋分割如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塘棠溪村祥岗五巷10号房产划分为两份,由东至西3.95米处作一分界线,分界线以东部分(3.95×12.07)使用权归乙方,分界线以西部分(7.9×12.07)使用权归甲方……。上述分割协议达成后,六被告对上述分得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并重建。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何丽仪就上述分得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和重建的问题在本院起诉六被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并返还其占用的份额。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八人系基于继承取得该旧有房屋的,在该旧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前,原、被告对该旧有房屋的共有方式应为共同共有。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该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上述宅基地上旧有房屋的拆旧重建及分配是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的无权处分,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六被告对上述宅基地旧有房屋拆旧新建未经合法报建,则讼争房屋(即上述宅基地的现有房屋)涉及违法建筑是否影响城市规划问题,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先行处理,两原告关于按其份额返还先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六被告赔偿10万元是以其占有上述宅基地房屋总面积95.35平方米的八分之一,即11.919平方米面积为基础,按广州市城市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得出。原告表示六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其进行赔偿之后,其放弃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的八分之一份额。六被告均确认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何丽仪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但原、被告无法就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六被告确认上述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为四层建筑,共八个套间、每个套间大小一致,因当年建房时何丽屏、何丽冰各出资了10万元,故现占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两个套间,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各出资5万元,故现占有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一个套间,据此,六被告表示应该按照各人占有套间的多少和建房出资的多少而确定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已被拆除,而宅基地上的现有建筑又是未经合法报建的建筑物,故本院委托广东安诚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下称“评估公司”)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2号案中委托]。2013年9月24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2013年5月20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面积132.17平方米)总价值为843800元,单价为6384元/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何丽君、何炽镛、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均表示对上述报告书的结果予以认可。但因该结果是以涉案宅基地的总面积132.17平方米作为基准评估的,根据前述《房屋分割协议》,原告、何丽仪和六被告应占上述宅基地的2/3。被告何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上述报告书的质证,视为其对上述报告书结果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分割协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上旧有房屋的拆旧重建及分配的行为经(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的无权处分,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六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后将放弃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应份额,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上述评估公司评估的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作为赔偿标准。因根据前述《房屋分割协议》,原、被告双方现共占涉案宅基地总面积132.17平方米的2/3,故原、被告现共占涉案宅基地面积应约为88.11平方米,根据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现有单价价值6384元计算,原、被告现占涉案宅基地份额的价值为562494.24元,故其中原告所占1/8的份额价值为70311.78元。虽然现六被告占有宅基地上盖物的面积不同,但对原告而言,六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被告关于应按各人占有套间的多少和建房出资的多少来确定向原告赔偿数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向何丽珍支付赔偿款70311.78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何丽君、何炽镛、何丽卿、何炽宽、何丽屏、何丽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