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分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荔浦支行)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XX路X号负责人瞿XX,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X,该分行职员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柳路38号负责人李X,行长委托代理人黄XX,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X,分行职员原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分行)、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荔浦支行)委托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毅、助理审判员韦乐芳、人民陪审员倪毓芳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钦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文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廖X、孙XX,被告X行桂林分行、X行荔浦支行诉讼代理人黄X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在2006年11月22日委托原告拍卖荔浦县荔城镇XX街XX路XX号房屋,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委托的该铺面在2006年12月经拍卖,由黄XX、虞XX两人竞拍到手,但两人在办理过户时发现该拍卖物存在将住户楼梯按铺面价款卖出的瑕疵,为此诉至法院,该案后经桂林市秀峰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被告委托拍卖物存在明显瑕疵,并判决原告赔偿二人拍卖标的物损失314807元,佣金15740元,诉讼费用511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委托拍卖物的瑕疵赔偿责任,但被告对该判决生效后并没有给付意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807元、返还佣金15740元及诉讼费用5113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的拍卖物有瑕疵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存在,两判决根据原、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依法判决先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直接责任;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2、双方《委托拍卖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拍卖的拍卖物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对此没有进行说明,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偿付赔偿款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损害相对人。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委托拍卖物在2006年12月5日已经拍卖成功,而该拍卖物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拍卖,瑕疵存在。5、被告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荔浦荔城镇XX街XX路XX号铺面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纠纷一直在处理,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秀峰法院及中级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进行了审查,但判决并没有要被告承安责任,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有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款,还需有转款凭证。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X行桂林分行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佣金的判决依据系(2009)桂市民终字1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日生效,而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4日起诉被告,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判决已对原、被告的法律责任做出划分,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黄XX、虞XX损失及佣金,而该案中二人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登记机关的记载委托拍卖,在委托拍卖合同中也已履行告知委托拍卖标的物状况的义务,拍卖中并无过错;而原告在拍卖过程中没有尽到调查核实标的物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委托原告拍卖的标的物属于重大误解,竞买人非但未受损失,反而从中获益,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故被告请求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和诉讼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告X行桂林分行为其辩论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告领取判决书时的委托书;证明判决是在2009年12月12日生效,原告此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会拍卖资料(复印件);证明合同时间、委托拍卖房屋状况、被告已履行标的物状况的告知义务、标的面积的确定不影响拍卖成交价、原告安排竞买人实地考察,可推定原告已知房屋状况的事实。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佣金由买受人支付,被告不承担佣金的事实。4、(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与黄XX等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法院已做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判决书认定了拍卖物面积。5、(2009)桂市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竞买人对拍卖物的实际使用面积达185平方米,其没有财产损失。6、拍卖物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登记机关的记载委托拍卖,没有过错。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6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荔浦支行辩称,本行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荔浦支行没有提交证据,其质证意见与X行桂林分行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对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行荔浦县支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X行荔浦县支行委托XX公司拍卖自己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XX街XX路XX号第一层铺面,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建筑面积为164.8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5层,拍卖所在层数为1层,土地使用面积为41.78平方米。房地产平面图标标注该铺面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大块矩形为南、北边长10米,东、西边长12.49米,记载面积124.9平方米,实物是被告银行营业厅;小块矩形南、北边长5.12米,东、西边长1.95米,记载面积9.98平方米,实物是该栋楼2-5层楼梯单层面积;大块矩形面积右侧连接虚线不等边形,测量面积为60.38平方米,不计入产权面积,实地为一处空地。委托拍卖合同标注标的物瑕疵为“土地证作价出资土地21.92平方米,出让土地19.6平方米。”委托拍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不论成交与否,拍卖过程中的各种费用由XX公司承担,且XX公司不收取银行任何佣金。第八条第一项约定:银行须告知XX公司已知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向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资料;XX公司应负责将银行告知的标的瑕疵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拍人,否则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入拍卖程序,并在拍卖前向竞拍人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拍卖资料,同时与竞拍人查看了标的物现场。2006年12月5日,案外人黄XX、虞XX通过拍卖买受了该铺面,并与XX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面记载“房产证面积164.85平方米,成交价1300000元,佣金130000元”,并约定“拍卖公司提供的土地、建筑面积均作参考,最终土地、建筑面积以办理产权部门测绘为准,产生的误差不影响拍卖成交价”。此后,黄、虞二人付清了房屋拍卖款和佣金。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将该铺面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钥匙移交给二人。2007年,虞、黄二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从房管部门得知其买受的铺面面积中包含公共楼梯间,2007年11月7日,二人从荔浦县房产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出具给被告X行荔浦县支行的函件,上面载明“你行委托XX公司拍卖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XX街XX路XX号房屋,因二层以上宿舍进行房改时,公用楼梯间未进行分摊,其产权仍属于你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用部分是不能单独出售的。鉴于该栋楼的实际情况,作为你行产权的楼梯间是公用部分,建议你行在出售该楼的产权时,剔除该公用部分。”2008年5月14日,二人委托荔浦县南方测绘公司对该铺面进行测绘,结论为: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164.85平方米,其中包含1-5层楼梯间面积64.62平方米,该铺面房屋内面积100.2平方米。而该铺面垂直上方2-5层住宅原系X行荔浦支行产权,在房改中出售给其职工,其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每户建筑面积为131.19平方米,不包括每层楼梯建筑面积。因竞得物在面积上存在瑕疵,黄、虞二人将X行荔浦县支行、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荔浦县支行与XX公司共同赔偿因拍卖合同存在瑕疵造成的损失XX万元及多支付的佣金50982.7元。此案经桂林市秀峰区法院一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形成生效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依照产权证记载面积进行委托拍卖,产权面积包含2-5层楼梯的公摊面积面积,而该部分面积仅供2-5层住户(即银行职工)上、下楼使用,根据房产部门通知,二楼以上楼梯面积应当由住户公摊,不应连同一楼铺面拍卖出售,黄、虞两人支付了楼梯面积的对价,但因标的物是一楼铺面,故两人在使用标的物的过程中,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没有使用楼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且无法办理该部分的房屋过户手续,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银行在委托拍卖时并未对此说明,没有考虑到公共部分的处理方式,其将楼梯面积委托拍卖的行为不当,其行为与现实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法院认定:拍卖标的物的部分面积不应当出售,存在瑕疵,黄、虞二人无权取得2-5层楼梯面积,亦不应支付相应对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佣金,银行不直接承担责任,但XX公司在赔偿损失及返还佣金后,有权对银行进行追偿。经法院核实,XX公司的赔偿损失金额为314807元,退还佣金为15740元,承担的诉讼费用为5113元。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于2009年12月12日生效。2012年12月15日,黄XX、虞XX出具收条,表示收到XX公司赔偿款335660元(含佣金15740元),全部赔偿已完毕。赔偿完毕后,XX公司依法向X行桂林分行、荔浦县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之诉请。2009年期间,争议房产2-5层住户因拍卖房产后60.38平方米空地的使用问题,将黄XX、虞XX二人诉至法院,并以被告荔浦支行为该案第三人,认为黄、虞二人在该空地及楼道上堆放杂物,影响楼上住户通行及空地公用。该案经终审,最终法院认定:银行在拍卖铺面时,其向黄、虞二人出示的房产证上表明该铺面的组成部分包括有60.38平方米的空地,并与铺面一起整体拍卖出售,黄、虞二人竞拍取得该铺面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其买受的铺面面积包含有公共楼梯间的面积,与相关法律相悖而未能办理,而住户的房产平面图并未标有该空地,故该空地使用权属目前尚不明确。法院以此为依据,驳回了住户对黄、虞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因拍卖物瑕疵导致的对买受人的赔偿款应如何承担。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委托方(被告)与受托方(原告)之间因委托拍卖被告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委托方及受托方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均受双方自愿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一方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合同守约方可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2008)秀民初字第539号案件及(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案件案由为拍卖合同纠纷,该案虽将本案被告银行列为案件当事人,但其处理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拍卖方(本案原告)与买受人(案外人黄XX、虞XX)之间因拍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买受人与拍卖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拍卖合同约束。在该案中,因委托方不是拍卖合同当事人,其与拍卖方的关系系受双方委托合同调整,故法院在该案中对委托方与买受人、委托人与拍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进行处理;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及拍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认为拍卖方在拍卖过程中存在过失,从而判决在该案中由拍卖方(本案原告)承担对买受方的赔偿责任,委托方(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并载明在拍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委托方进行追偿。故两案虽在事实上有所重合,但因两案合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及调整的法律不同,其法律性质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方举证的由虞XX、黄XX二人出具的收条,原告XX公司是在2012年12月15日将全部赔偿款合计335660元支付两人,即说明直至2012年12月15日XX公司尚因其履行完全部债务的行为才依法取得了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案件判决的生效仅是法院对黄、虞二买受人对XX公司赔偿款债权的确认,与该款的实际支付并非同一事实。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获得追偿权,于当月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其诉讼行为并未过本案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拍卖物的瑕疵问题,经(2008)秀民初字第539号案及(2009)桂市民终字第1027号案审理已有所认定并形成生效判决,本案被告银行虽是依产权证记载面积进行委托拍卖,但其拍卖的产权面积包含了公用楼梯间的面积,而该公用部分应由各层住户共同使用,故根本无法办理该部分的产权;被告银行在拍卖时没有考虑到公共部分的处理方式而全部予以出售,与现实相关规定不符;买受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却不能对该部分面积行使权利,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被告银行在委托原告XX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时,对拍卖房产的该瑕疵并无任何说明或提示,其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在赔偿了买受人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银行追偿。而对被告银行辩称的买受人通过买受获得的房屋面积包含60.38平方米空地,其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原拍卖房屋的面积并主张重大误解的辩论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委托拍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因经上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XX公司对买受人虞、黄二人的支付的款项包含:拍卖时买受人多支付的2-5层公用楼梯间面积的购房款314807元、佣金15740元以及前案诉讼费用5113元。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因造成本案原告XX公司赔偿买受方损失的原因系委托方被告银行过失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以上款项中,原告XX公司赔偿买受人多支付房屋面积的赔偿款314807元及支出的前案诉讼费用5113元合计3199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返还买受人的佣金15740元,系拍卖时多支付部分面积的佣金,因该佣金系原告自行收取,被告银行并未获益;而实际该部分面积未进行拍卖也无法进行拍卖,本身就是原告多收取买受人的佣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此部分佣金应由原告退还受让人,而不应转由被告银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X行荔浦县支行虽是本案涉案拍卖物的产权所有人,但因其为被告X行桂林分行下属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人事、财产等权利均归属X行桂林分行管理,不能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委托拍卖合同》本身也系被告X行桂林分行与原告XX公司签订,X行桂林分行同时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诉讼参与人法律地位,被告X行桂林分行对本案赔偿款应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赔偿原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992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XX拍卖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35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助理审判员 韦乐芳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唐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