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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羽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胡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刑初字第30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302室。诉讼代表人王晖,男,43岁(1970年2月18日出生)。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胡羽,女,43岁(197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智琦,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禹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晖、被告人胡羽及其辩护人崔智琦、被害人曹×、证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一、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胡羽,于2011年8月间,以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曹×签订借款合同,以空头支票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曹×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二、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胡羽,于2011年12月间,以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黄金板料购销合同,以虚假的发货通知书骗取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900余万元的黄金板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胡羽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晖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辩解,但陈述了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辉公司)的经营情况,阐述了其不知道羽辉公司向曹×借款1000万元,曾按照胡羽的要求购买了黄金样品,后交付给曹×40块,但不知道用途,也未参与伪造发货通知书,曾和胡羽一起去过唐×的办公室,胡羽给了唐×发货通知书等事实。被告人胡羽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未向被害人曹×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刘×甲。其给刘×甲支票时已告知待资金入账后再兑付,但刘×甲提前兑付了支票。其未故意用空头支票进行抵押。刘×甲明知黄金是样品,其也是按照刘×甲的要求提供黄金样品。其不具有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羽辉公司与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机电公司)就黄金板料购销业务进行商谈时未约定必须提交发货通知书,但中国光大银行变更了支付方式,要求羽辉公司在购货时必须同时提交信用证和发货通知书。其为了维持业务,才伪造了发货通知书,不具有骗取黄金板料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胡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借款前,胡羽已告知曹×支票的余额不足,待资金入账后再兑付。曹×亦明知黄金是样品,还和胡羽签订协议,将包括涉案1000万元借款在内的所有欠款的数额变更为700万元。因此,羽辉公司向曹×借款的性质是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羽辉公司为了便于操作才伪造了发货通知书,并准备在信用证到期前向中设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因此,羽辉公司和胡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羽辉公司在收取黄金板料后一直与中设机电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而且,在案货物收据记载的收货时间与实际收货时间有明显差异。因此,认定羽辉公司和胡羽骗取中设机电公司的黄金板料的证据不足。羽辉公司欠中设机电公司的货款应为1600余万元。胡羽系自首,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晖、被告人胡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胡羽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曹×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羽辉公司或胡羽与曹×之间有大量的借款往来,其中部分借款并无担保等事实。被告人胡羽当庭请求李艳伶出庭作证,拟证明刘×甲曾更改其或羽辉公司的借款合同的情况。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胡羽以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曹×签订借款合同,先后以空头支票和黄金样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曹×人民币1000万元,后用于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羽的供述:曹×是北京美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信公司)的业务员。其和刘×甲、曹×有过业务往来,也曾向曹×借款。2010年7月,北京华轩新天地公司的刘×乙向其借款1000万元。其和王×甲商量要合伙投资嘉峪苑小区的房产。王×甲同意先出1000万元。王×甲将1000万元转到了羽辉公司,其又转给刘×乙。2011年8月初,王×甲不想合作了,让其退钱。2011年8月18日,其向刘×甲借款1000万元。刘×甲同意了。当日下午,美嘉信公司将1000万元转到羽辉公司的账户。其还给了王×甲。次日上午,其与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羽辉公司提供一张1000万元转账支票作为质押。曹×还让美嘉信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其将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美嘉信公司作为质押,约定几日后还款。但是,支票上没有钱,只有几百元。到了还款日,因为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其未还款,并把理由告诉了刘×甲,提出将”不良资产”的房产合同给她,刘×甲不要。2012年9月,刘×甲让其用黄金作为质押。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曹×给其打电话要求取质押的黄金。因为其当时未在公司,就让他找王晖办理。其告诉王晖,刘×甲非要以黄金作为质押,但没有这么多黄金,只能用金块样品冒充金块交给她,并让王斌拿40块左右的黄金模型给曹×,就说是40块黄金。此后,曹×和他的两个同事一起到羽辉公司。王晖将黄金交给了曹×。这些黄金模型是从广东佛山工艺品厂订购的,单个进价100余元。其因为拿不出抵押物,也无能力还款,只能用假黄金冒充真品交给曹×。其欠刘×甲的1000万元至今也没有还。2、被害人曹×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初,胡羽以羽辉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一两天还款,承诺用羽辉公司的一张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担保。2011年8月18日下午,其以个人名义与羽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其让美嘉信公司作为第三方见证人,并委托该公司作为向羽辉公司支付借款、接受质押以及接受还款的单位。2011年8月18日下午,胡羽将一张1000万元的支票交给美嘉信公司的财务部。美嘉信公司随即向羽辉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羽辉公司和胡羽没有还款。2011年8月19日下午,其委托美嘉信公司兑付羽辉公司的支票。2011年8月22日,其得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经网上银行查询,当时羽辉公司的账户余额仅为900余元。此后,其要求羽辉公司立即还款,但胡羽说羽辉公司没有资金,要求延缓一两个月,并提出可以再向其提供价值1000万元的黄金作为质押担保。2011年8月26日下午,胡羽通知其交接质押黄金。其和美嘉信公司的员工李×甲、徐×一同前往。王晖向其交付了40块黄金作为质押。约两个月后,其再次催羽辉公司和胡羽还款,但胡羽又找各种借口拖延。2012年5月16日,其准备将40块黄金典当兑现。为此,其取出一块黄金交给典当行鉴定,结果鉴定的黄金是假的。2012年5月29日,其前往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将质押黄金取样鉴定。鉴定结论是质押黄金为非贵金属。2011年8月23日,羽辉公司向美嘉信公司转款200万元。这笔钱是归还其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500万元。除了涉案1000万元,胡羽与其还有其他多笔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胡羽支付的钱款不涉及上述1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在其与羽辉公司、胡羽的其他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对胡羽正在侦查。胡羽称必须将所有借款都进行处理才配合法院的调解。其还听说其他债权人也在起诉胡羽。胡羽准备到国外。为了稳住胡羽,为侦查争取时间,其在明知胡羽不会履行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与胡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胡羽未履行这份协议,未偿还任何欠款。签订上述协议是其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不能改变胡羽行为的性质。其不同意依据以上协议免除胡羽的债务或刑事责任。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曹×与胡羽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但知道曹×委托其公司帮忙转款。2011年8月18日,美嘉信公司向羽辉公司转款。借款时间是两天。当时胡羽押了一张支票,第二天就可入账。其让财务人员代收了支票。后来,财务人员拿着支票到银行入账,发现是空头支票。其告诉了曹×。过了两天,曹×对其说胡羽要给他一些黄金作为质押。4、证人李×甲、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26日,曹×通知李×甲和徐×一起去羽辉公司提取质押的黄金。到达羽辉公司后,三人清点了40块黄金。清点后,王晖逐一进行了包装、签字,后装入一个带有密码装置的黑色手提箱。在提取黄金的过程中,胡羽没有出现。5、证人李×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李×甲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王晖)上的男子就是其所认识的王晖。6、证人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王晖)上的男子就是其所认识的王晖。徐×还从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胡羽)上的女子就是其所认识的胡羽。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底,胡羽称她的公司需要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款。其让吉林省龙阁视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阁公司)给羽辉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1年8月22日,羽辉公司向龙阁公司转款1000万元。8、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能力帮助胡羽还款。9、证人李×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18日前,美嘉信公司的流动资金中,有1000万元是曹×个人的资金。同日,羽辉公司与曹×签订数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受曹×委托,其代表曹×接收了胡羽交付的面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通知了曹×。曹×随即也通知美嘉信公司向羽辉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次日下午,受曹×的委托,美嘉信公司兑付该支票。2011年8月22日,美嘉信公司接到银行的通知,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已被退票。经查询,该质押支票当时的余额仅为900余元。10、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1月28日,羽辉公司向曹×借款500万元。2012年8月2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曹×和羽辉公司、胡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羽辉公司、胡羽于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曹×300万元。2011年8月18日,甲方曹×与乙方羽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1000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乙方提供下列担保方式:1、胡羽向甲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担保;2、提供羽辉公司10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11、委托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18日,曹×书面通知羽辉公司和胡羽,其委托美嘉信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到羽辉公司的账户,接受并保管羽辉公司提供的支票及全部还款支票。12、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曹×与胡羽代表的羽辉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将羽辉公司和胡羽向曹×的借款变更为7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13、银行开户资料证明:羽辉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账户的情况。14、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证明:羽辉公司向美嘉信公司开具了面值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15、北京美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网银转汇清单、网银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2011年8月18日,美嘉信公司向羽辉公司转款1000万元。次日,羽辉公司的账户转出1000万元。2011年8月23日,羽辉公司收到转款200万元。出票人羽辉公司、持票人美嘉信公司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截止2011年8月23日,羽辉公司的账户余额为900余元。16、对公分户账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8月1日,龙阁公司向羽辉公司转款1000万元。同年8月19日,羽辉公司向龙阁公司转款1000万元。17、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材料证明:羽辉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18、黄金照片证明:曹×等人从羽辉公司取出黄金样品的情况。19、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样品打磨表层后检测含有镍、铜、锌等元素。20、起诉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曹×就其向胡羽等人或羽辉公司的借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胡羽以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黄金板料购销合同,使用虚假的发货通知书骗取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余万元的黄金板料。2012年9月23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晖被刑事传唤,后给被告人胡羽打电话,让其前往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同日,被告人胡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羽的供述:中设机电公司共向羽辉公司交货四次,每次均为价值约1000万元的黄金。羽辉公司还有1000余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羽辉公司提供给中设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书中,只有两张是中国光大银行开具的,其余两张是羽辉公司自己做的。两张假的发货通知书购进的黄金被王晖卖了,货款用于公司周转。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1年,胡羽提出和中设机电公司合作黄金板材业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11年底,胡羽说中国光大银行要求必须用发货通知书进行交易。中设机电公司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为发货通知书。中设机电公司和羽辉公司进行了四笔交易,胡羽共提供了四张发货通知书。中设机电公司均交付了货物。2012年2月,胡羽告诉其四张发货通知书不能议付。其当即要求胡羽尽快付款。2012年3月和5月,胡羽提供了两张发货通知书,银行已议付。此后,胡羽一直承诺付款,但未兑现。3、证人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胡羽)上的女子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胡羽。唐×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王晖)上的男子就是与其签订合同并负责相关业务的王晖。4、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其和张×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设机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黄金板料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12月6日,羽辉公司作为买方与中设机电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开立总额为1亿元的即期不可撤销国内跟单信用证。卖方每次在收到买方的黄金购料订单和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正本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从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购买黄金板料。交易价格包括从中国建设银行买入价格加0.6%固定加成和中设机电公司由于预付货款产生的财务支出和相应税费及在中国建设银行发生的全部费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国内即期跟单信用证。2012年1月16日,羽辉公司向中设机电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月1日,中设机电公司收到第一、二张信用证和发货通知书,采购黄金后交付给羽辉公司。羽辉公司已结清货款。2012年2月6日,中设机电公司收到第三、四张信用证。2012年2月7日,胡羽及王晖提供了编号为KZ3500120073BX-01、KZ3500120074BX-01的发货通知书。2012年2月8日,中设机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1948万元,采购黄金54994.5克,交给王晖。2012年5月18日、7月27日,中设机电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递交了第三、四张信用证的议付单据,但不含发货通知书和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被中国光大银行以单据不齐为由拒付。自2012年5月起,羽辉公司和胡羽多次向中设机电公司提供了包括还款承诺、房产证、债权等多种形式的担保,但这些担保或者羽辉公司和胡羽不享有权利、或者未能兑现。羽辉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书中只有两张是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由于羽辉公司的支付方式为国内信用证,每张信用证的金额上限是1000万元,上述交易的金额由4张信用证覆盖。实际上,2012年2月8日交付的是两张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此次交货有两份货物收据,数量分别为27297.4克、23697.1克,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日。上述单据的时间是在向银行交单议付前填写的,为满足信用证的议付条件将时间做了修改。单据上的数量与实际交货的数量有4000克的差距,原因是第三、四张信用证交单议付的时间较晚,交单时金额已经超出了信用证的金额上限,故留出一部分数量在信用证外结算。5、证人王×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王×乙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胡羽)上的女子就是与中设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胡羽。王×乙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王晖)上的男子就是与中设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相关业务的王晖。6、证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张×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胡羽)上的女子就是与中设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胡羽。张×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王晖)上的男子就是与中设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相关业务的王晖。7、证人刘×乙的证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证明:刘×乙与胡羽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胡羽曾逼刘×乙写了一张1000万元的欠条,还逼他出具了1000余万元的支票。出具支票时,刘×乙已告知胡羽账户上没有钱。刘×乙已经向胡羽归还250万元。羽辉公司、胡羽、彭光辉对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720万元债权已被查封。8、证人马×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不知道羽辉公司伪造发货通知书,也未参与。9、中设机电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中设机电公司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板料的价格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准。此外,该公司在向羽辉公司出售黄金板料业务时缴纳了税额,按照该公司向羽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与上海黄金交易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之差计算。在执行购销黄金板料业务时,该公司还向中信银行支付了议付信用证的手续费及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了代理黄金交易的手续费。羽辉公司曾向该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因此,该公司的直接损失为16632028.52元。羽辉公司和胡羽未退还欠款。10、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关于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情况的介绍证明:羽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业务办理要求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向中设机电公司采购黄金;羽辉公司缴存100%的保证金后,贸易金融部出具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这些是中设机电公司国内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如果单据提交不完整,中国光大银行有权拒付。业务操作流程为,羽辉公司提出开证申请,并缴存20%的保证金,中国光大银行向中设机电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羽辉公司有提货需求时,向中国光大银行缴存与提货量相等的足额保证金;中国光大银行确认足额保证金后,向中设机电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中设机电公司见到中国光大银行的发货通知书后进行发货;中设机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确认函等必要单据,单证相符后中国光大银行支付款项。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6日,羽辉公司共计存入1600万元保证金,开立了编号分别为KZ3500120032BX、KZ3500120064BX、KZ3500120073BX、KZ3500120074BX、KZ3500120091BX、KZ3500120092BX、KZ3500120093BX、KZ3500120094BX的八张国内信用证,金额均为1000万元。其中支付两笔,编号为KZ3500120032BX、KZ3500120064BX;由于受益人未提交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确认函造成交单存在不符点拒付两笔,编号为KZ3500120073BX、KZ3500120074BX;由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结清四笔,编号分别为KZ3500120091BX、KZ3500120092BX、KZ3500120093BX、KZ3500120094BX。羽辉公司缴存的1600万元中1200万元用于国内信用证支付,400万元由于单据存在不符点,未支付。2012年6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羽辉公司存款615万余元后,冻结羽辉公司活期账号及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共计440余万元。2012年10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443万余元。11、中国光大银行国内信用证证明:2012年1月13日、1月29日、2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开具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码分别为KZ3500120032BX、KZ3500120064BX、KZ3500120073BX、KZ3500120074BX,开证申请人均为羽辉公司,受益人均为中设机电公司,开证金额均为1000万元。12、货物收据证明:羽辉公司收到中设机电公司两批分别27297.4克、23697.1克的黄金制品,确认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1日。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货通知书证明:羽辉公司提供给中设机电公司的发货通知书的具体情况。14、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经侦支队查询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情况的说明证实:羽辉公司在缴存100%保证金后,中国光大银行方可出具发货通知书作为中设机电公司国内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之一。如果单据提交不完整,中国光大银行有权拒付。中国光大银行金融贸易部共出具2份发货通知书,编号分别为GHZYH2012001、GHZYH2012002。其余发货通知书上的印签和签字人手章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印章均不相符。15、中设机电公司项目审批表、国内贸易业务评审会议纪要、关于黄金板料采购项目的补充说明等证明:中设机电公司与羽辉公司开展黄金购销业务的审批情况。16、代理贵金属交易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中设机电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中设机电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按照该公司的指令为该公司进行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现货交易,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九。17、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客贵金属交易委托指令证明:2012年1月18日,中设机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62万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理28公斤的黄金交易,成交金额为9503200元。2012年1月31日,中设机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转款973万元,并于2012年2月1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理27公斤的黄金交易,成交金额为9555300元。2012年2月8日,中设机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948万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理55公斤的黄金交易,成交金额为19538925元。1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2月15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向中设机电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分别为11368000元和8168972.06元,其中税额分别为1651760.68元和1186944.66元。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27日,中设机电公司向羽辉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分别为1452988.8元和1452989.75元。19、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回函证明:羽辉公司缴纳的一笔800万元保证金转款可以打印相关业务凭证。另外4笔共计800万元的保证金转款为国结系统发起,系统自动扣划,无法打印转款凭证。20、中信银行借记通知、汇划来账回单证明:2012年1月6日,羽辉公司向中设机电公司转款300万元。2012年5月21日、8月1日,中设机电公司的账户分别支出各5099.99元。21、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借款合同、转账支票、还款承诺函等证明:羽辉公司使用重复抵押、空头支票等向中设机电公司虚假承诺、拖延还款的情况。2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根据曹×的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将胡羽名下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09号楼2-702房屋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3、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证明:羽辉公司向该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入保证金800万元。24、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羽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对公账户的交易情况。25、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6、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6月12日,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羽、王晖采取边控措施。2012年9月23日,王晖在首都机场被边防站查处。同日,侦查人员对王晖进行刑事传唤。根据工作需要,侦查人员让王晖与胡羽进行了电话联系。同日19时许,胡羽到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对胡羽进行了刑事传唤。27、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胡羽的拘留、逮捕的时间。2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羽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胡羽当庭请求李艳伶出庭作证,拟证明刘×甲曾擅自更改借款合同的请求,经查:胡羽当庭供述李艳伶仅能证明刘×甲有更改合同的先例,但无法确定其能够证明刘×甲更改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由曹×和胡羽签订,刘×甲并非合同签订方,且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并无更改的痕迹,胡羽亦无法提供自己保存的借款合同以佐证其辩解。故对胡羽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羽关于其不具有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拟证明的内容和关于羽辉公司和胡羽向曹×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羽代表羽辉公司向曹×提出借款时,为骗取曹×的信任,提供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空头支票作为担保。当曹×发现支票无法兑现时,胡羽为了拖延还款,在明知羽辉公司没有黄金库存的情况下,通过王晖向曹×提供了黄金样品,假冒黄金进行质押。此后,羽辉公司及胡羽一直拖延还款,甚至在将所骗取的中设机电公司的黄金板料变卖后,所得价款亦未归还曹×。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羽辉公司和胡羽的借款行为实质上不属于普通借款纠纷,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胡羽与曹×在曹×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所欠债务的数额予以变更。但羽辉公司和胡羽骗取借款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曹×为了追缴欠款与胡羽签订的协议不影响对羽辉公司和胡羽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胡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出示的相关书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羽关于其不具有骗取黄金板料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羽辉公司和胡羽骗取中设机电公司黄金板料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羽辉公司与中设机电公司明确约定,在羽辉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保证金和足额货款后,中国光大银行开具信用证和发货通知书。中设机电公司收到上述单据后才会备货、交货。羽辉公司和胡羽在明知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伪造了发货通知书,并收取了中设机电公司的黄金板料。此后,羽辉公司将骗取的黄金板料变卖,所得价款亦未及时清偿债务。羽辉公司和胡羽虽然与中设机电公司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提供的包括支票、房产证、债权或还款承诺均无法兑现。上述行为不仅证明羽辉公司和胡羽主观上具有骗取黄金板料的故意,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胡羽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胡羽的辩护人关于羽辉公司骗取中设机电公司黄金板料的价值应为160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羽的辩护人关于胡羽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胡羽在接到王晖的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不仅对其和羽辉公司骗取曹×借款的关键问题予以否认,也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在中设机电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胡羽才供述其和羽辉公司骗取中设机电公司黄金板料的事实。因此,胡羽不符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要件。故不应认定胡羽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胡羽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胡羽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单位北京羽辉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退赔尚未到案的款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三万二千零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发还被害人曹×人民币一千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设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三万二千零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