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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庆勇、贾瑞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国军,男,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乐斌,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杨庆勇,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贾瑞峰,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石金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贾海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赫占军,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国军、刘乐斌,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于2011年1月17日组成五户联保,与原告签订(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桑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1)年第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庆勇借款40000元,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作为联合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庆勇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还款。被告贾瑞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还款。被告石金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我没有用。被告贾海勇辩称:借款属实,我不认识借款人,借款我没有用。被告赫占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不认识借款人,借款我没有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于2011年1月17日组成五户联保,与原告签订(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桑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1)年第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日被告杨庆勇借款40000元,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作为联合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贾海勇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9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的陈述及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贷转存凭证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被告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之间对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庆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杨庆勇、贾瑞峰、石金河、贾海勇、赫占军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