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王凤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凤杰,成年。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王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配重铁样品一件,价值4005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王凤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配重铁合款400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4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始终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取走配重铁样品证明一张、转运站刘秀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铸件款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