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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索敏与法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敏,法玉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索敏。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玉媛。原告索敏诉被告法玉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玉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一个月,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我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82652元及2013年5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652元;支付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法玉媛为偿还其他借款,向原告索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索敏乙方法玉媛乙方将位于青州市玲珑山路以西王府花园第7幢6单元3层01(西户)号房及第7幢6单元3层02(东户)号房为抵押,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5日,乙方到期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且乙方按从到期日起每天500元支付甲方违约利息。甲方索敏(签名)乙方法玉媛(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日期2012.4.6。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证人法伟网银账号6228480292338115010转入法玉媛的账号6228480291953790719上300000元。同日,法玉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索敏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该借款按月息2%,期限自借款日起1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有违约,按从到期日起每天500元收取违约利息。借款人法玉媛(签名捺印)2012年4月6日”。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为此成讼。同时查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26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交易明细单,证人法伟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4月6日10时57分,通过网银,从证人法伟帐户转入被告法玉媛帐户300000元,用途借款;证人法伟证言证实,法伟与被告法玉媛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转款300000元系原告通过自己的网银帐户交付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法玉媛已于2012年4月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不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月息2%,即月利率2%。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上述利息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2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玉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索敏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法玉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敏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600元;三、被告法玉媛支付原告索敏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法玉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