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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闫X与焦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闫X,女。被告焦X,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闫X与被告焦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在无法联系,被告这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多年来被告没有尽任何家庭夫妻义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桦南县土龙山镇巨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焦X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后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互敬互谅,维系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2007年6月离家外出后失去与原告的联系,多年未能尽家庭义务,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可先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X与被告焦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