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沿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诉被告方创新、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王晓东、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方创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林美霞,女,1938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爱琴,女,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爱玉,女,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德清,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年,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创新,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晓东,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正洪路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诉被告方创新、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王晓东、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方创新、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王晓东、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诉称,2013年8月6日4时26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本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洼新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撞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致王某倒地,后王某又被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方创新驾驶的苏A×××××号小汽车碾压,造成王某经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王晓东、方创新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创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4时26分许,王晓东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本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洼新村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撞到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1936年9月23日生),致王某倒地,后王某又被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方创新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碾压,王某经江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晓东、方创新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创新、王晓东各给付原告20000元,并各半承担了王某的尸检费、鉴定费。另查明,林美霞系王某妻子、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分别系王某的子女。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苏A×××××号、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创新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对方创新个人的诉讼赔偿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被王晓东驾驶机动车撞倒后又被方创新驾车碾压,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方创新、王晓东应予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苏A×××××号、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王晓东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避让正从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王某,且将王某撞倒后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方创新驾车经过��发地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碾压到先期被撞倒的王某,二人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同导致王某死亡,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王晓东及其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丧葬费22993元;(2)死亡赔偿金14838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22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负担110000元,其余2378元,由方创新、王晓东共同负担,原告放弃对方创新负担部分的诉讼主张,不能因此加重王晓东的负担,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由王晓东负担1189元。因林美霞有约2000元/月收入且有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赔付110000元(因王晓东已支付了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及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18295元直接付给王晓东)。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赔付110000元。三、被告王晓东赔付原告林美霞、王爱琴、王爱玉、王德清、王德年2139元(��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516负担(已抵扣),原告自行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