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国立、翟玉杰诉被告李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立,翟玉杰,李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149号原告唐国立,男,现住秦皇岛市。原告翟玉杰,女,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系原告儿子),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李广生,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国立、翟玉杰诉被告李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立、翟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唐永,被告李广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立、翟玉杰诉称,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广生驾驶京NG56**号小型轿车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国立驾驶、搭载其妻子翟玉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广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国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玉杰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因伤被送往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治疗,唐国立产生诊疗费1837.49元、挂号费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误工费13000元;翟玉杰产生诊疗费7925.95元、挂号费4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误工费6174元。为护理二原告,其子唐永自事故发生后就没上班,在家护理父母,产生护理费6000元。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25元。其间原告还花费了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7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验酒费400元,交通费440元,见证服务费200元。被告李广生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10.44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广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9.2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唐国立、翟玉杰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李广生驾驶机动车撞到原告,认定了被告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12张,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3、唐国立第一医院收费票据14张,翟玉杰医疗费票据38张,原告唐国立治疗费用合计1877.49元,原告翟玉杰治疗费用合计7973.95元。4、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两份,唐国立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唐国立系秦皇岛荣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500元,误工两个月,减少收入13000元;原告翟玉杰系秦皇岛富滋食品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87元,误工两个月,减少收入6174元。5、护理人唐永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在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子唐永对二人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用6000元。6、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复查共产生交通费用440元。7、验酒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收取验酒费400元。8、见证服务费票据,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时产生的费用。9、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秦皇岛市物价局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电动车受损325元。10、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价格评估费100元。11、拖车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拖车费150元。12、停车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停车费17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李广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观察室治疗,不属于住院;对证据4误工费有异议,唐国立其工资每月65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3500元,唐国立、翟玉杰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误工时间应在15天;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因两伤者均在门诊治疗,未住院,因此不认可;对证据5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未住院,且原告伤情较轻,均为软组织挫伤,因此不认可;对停车费、价格鉴证费、验酒费及见证服务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不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支持150元。被告李广生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广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翟玉杰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1张,唐国立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2张,证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309.25元。针对被告李广生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广生驾驶京NG56**小型轿车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国立驾驶并搭载其妻子翟玉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重新认定,认定:李广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分道行驶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国立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玉杰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因伤于当天即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治疗。原告唐国立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肩、双膝外伤,左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于2013年7月27日离院,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9月9日。原告翟玉杰被诊断为:头外伤、双膝外伤、左腕外伤,于2013年8月8日离院,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9月19日。原告唐国立共计发生医疗费3933.83元(含被告李广生垫付的2074.34元),原告翟玉杰发生医疗费10196.86(含被告李广生垫付的2234.91元)。原告唐国立系秦皇岛荣氏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翟玉杰为秦皇岛富滋食品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87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唐永护理。唐永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25元。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15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440元。另查,被告李广生驾驶的京NG56**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事故重新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广生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并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李广生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唐国立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其违法行为与自身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唐国立应承担自身及翟玉杰损失的10%为宜。鉴于被告李广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90%比例进行赔偿,余款10%由原告唐国立自负。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唐国立产生医疗费3933.83元、原告翟玉杰发生医疗费10196.86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药费用清单相印证,能够证明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原告系住急诊观察室治疗,唐国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50元/天×6天=300元;翟玉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50元/天×18天=900元。3、误工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唐国立误工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50天=5833元;翟玉杰误工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误工费为3087元/月÷30天/月×60天=6174元。4、护理费,因二原告住院期间同时由其子唐永护理,护理期限应以18天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交通费,根据二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的44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6、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25元,有相关物价评估,予以支持。7、因此事故,原告花费的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是为确定事故原因或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的存车费、见证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130.69元(3933.83元+101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007元(5833元+617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25元,拖车费150元、鉴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总计为30552.69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4247元:包括唐国立、翟玉杰误工费12007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475元: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325元,拖车费150元,合计24722元。余款5830.69元:包括(医疗费141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强险内医疗项10000元=5330.39元、鉴定费1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为5247.62元(5830.69元×90%),其余10%即583.07元(5830.69元×10%)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李广生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立、翟玉杰人民币247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立、翟玉杰人民币5247.62元;三、原告唐国立、翟玉杰返还被告李广生垫付款人民币4309.25元;四、驳回原告唐国立、翟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广生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