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许含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含平。上诉人许含平与常州市公安局绑架、非法拘禁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许含平系本市武进区居民,曾于2012年1月21日因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欺骗其签订空白拆迁协议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常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许含平的起诉。许含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3)诉行诉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含平上诉。在该案中,许含平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已言及其2011年3月4日被绑架一事,称其被拘禁在河海宾馆直至2011年3月17日。又查明,2013年8月1日,许含平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4日故意非法绑架、非法拘禁,侵犯人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许含平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其诉请所涉的非法绑架、非法拘禁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许含平的起诉不予受理。嗣后,许含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含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1日,许含平又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故意合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许含平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2013)新行诉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明确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许含平的起诉不予受理。许含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不依法开庭审理,所作行政裁定系办案法官故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事实,非法剥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权。上诉人许含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据许含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称,其被常州市公安局绑架并非法拘禁,许含平起诉的事项系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许含平的起诉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在所作的(2013)常行诉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中已明确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许含平以同样的事实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基于许含平重复起诉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许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