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家与邻居张某甲、张某乙家存在占地纠纷。2012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胡某某夫妇与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发生打架,胡某某用镐把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手第2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张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胡某某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丙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沙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通知书、沙河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传唤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