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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周景昌与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村委会骤增方周同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景昌,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周增方,周同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周景昌,曾用名周二昌,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大曹庄管理区。被申请人: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法定代表人:周聚江,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周增方,男,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住大曹庄管理区。被申请人:周同茂,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大曹庄管理区。再审申请人周景昌因与被申请人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周增方、周同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景昌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承包合同纠纷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再审申请人诉三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恢复第一轮承包合同,返还违法强行侵占的承包地;三、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实测被告人实际占地申请书》,法院不予办理,也未予以说明,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权利。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周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在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的两子女户口已经从村里迁出,不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没有资格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其与村委会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当时相关事宜均已上墙公告,履行了一切告知义务;三、再审申请人所要求的属于政策性的行政调整范围,不属于法律性的司法调整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景昌所在村委会和第二村民小组在1993年重新调整承包地时未给其两子女发放承包土地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周景昌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对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周景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景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义超审 判 员  姚发敏代理审判员  刘登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