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程广华与柳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华,柳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程广华,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新、罗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生,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程广华与被告柳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华、被告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厨具买卖合同,将货物送至铜陵市北京西路*号铜陵****海鲜餐厅厨具内,合同约定,总价310000元整,预付40%。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购买设备,总价款调整至327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总价款的40%计125000元,安装调试后给了93000元,2012年11月24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共仅付了21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0910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发现该店已关门歇业。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1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柳春生辩称,原告没有催讨过欠款,被告方未转移财产,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于被告经营上出现问题,其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厨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叁拾壹万元,如增减设备则按设备清单中具体项目及单价据实结算;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25200元,货到现场付93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开业两个月付775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即15500元,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即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则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1月24日由被告方员工蔡某签字验货的货物价值为356010元,原告同意按优惠价310000结算;2012年12月6日,经蔡某签收,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后增设备若干,价款为171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经营的铜陵****海鲜酒店开始营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182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设备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经营的海鲜酒店供应厨具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开业两个月即2013年2月12日,被告应支付第三笔设备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付货款,现有证据系被告员工单方书面证词,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利益关联,且证词之间明显存在口授互抄现象,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组织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未验收,视为被告默认验收合格”,现被告经营的海鲜酒店已经实际经营近一年,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设备的质量问题情况下,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5%质保金,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满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中质保金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被告审理中不同意支付,原告自愿只主张2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幅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率为5%,按实际合同总价款327100元计算应为16355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2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广华货款92545元,并支付原告程广华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保全费1197元合计4077元由被告柳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