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钟绵绵与吴云霓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钟某某,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长寿镇。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长寿镇。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顾家,夫妻双方也因多方面原因互相不信任,思想不融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将其送上汽车,原告外出期间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共同之子,原告未尽过抚养义务,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六月初九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子吴东方,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段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开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后各自经手负有一定的债务,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嫁妆有:长虹电视机一台、濠江摩托车一辆、高低柜一套、木椅子十把、被子四床、火架子一个、火盆子一个、饮水机一台、方桌子一张、木沙发一套、茶几一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婚后双方共同维系家庭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在此期间双方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虽然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告外出打工等原因,夫妻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和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柯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