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蔬菜贸易总公司与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成文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蔬菜贸易总公司,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成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十堰市蔬菜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富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领文书等。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30号3楼。法定代表人刘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平,系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成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大都会广场2栋1单元19楼2号。法定代表人徐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蔬菜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十堰市成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仁伟(主审)、吕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海,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平、成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蔬菜公司诉称,2003年3月26日,大地公司与成文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将其位于十堰市人民北路27号的搬迁综合楼一至二楼租给成文公司使用,用水、用电的表等设施由大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成文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开办济州岛大酒店。2003年7月22日凌晨,济州岛大酒店二楼(搬迁综合楼三楼)上水管道即水平管道中部忽然脱节,致使成文公司即将装修完毕并准备开业的一楼酒店的吊顶工程物品、设施、设备受到侵淋,造成损失。次日(7月24日),原告和大地公司、成文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成文公司全部损失为122000元;由原告先行承担成文公司损失后,保留追究事故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权利。协议达成后,原告和成文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大地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根据协议,原告将122000元付给了成文公司。原告之所以先行赔偿成文公司的损失,是因为大地公司出租给成文公司的房屋原系原告所有,因原告欠大地公司工程款,于2002年11月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400000元价格卖给大地公司,应收价款抵偿大地公司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了大地公司,但是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7月22日漏水事故发生后,大地公司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推托责任,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大地公司、成文公司达成前述《协议书》,由原告先行向成文公司赔付。此后,因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原告先行赔付的款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04年3月26日,成文公司与湘鄂园酒楼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文公司将其承租的搬迁综合楼二楼租赁给湘鄂园酒楼使用,期限3年。2004年6月17日凌晨,湘鄂园酒楼的上水管道接口处漏水,致使湘鄂园酒楼和位于一楼的济州岛大酒店被淹,因赔偿之事无法协商达成协议,成文公司于2005年1月和2006年12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两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方当事人均对漏水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均有可能是管道漏水的过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原告认为,对于2003年7月22日凌晨发生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无法查明漏水的真相,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原告先行向成文公司赔付的损失122000元,也应由本案原、被告按各三分之一承担。大地公司、成文公司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40667元;判令成文公司返还原告40667元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蔬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和《损失赔偿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因2003年7月22日漏水事故,三方协商原告先行赔付被告成文公司损失122000元,原告保留追究事故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权利;证据二,《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赔偿款122000元;证据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是清楚的写明事故责任不明,对漏水事故原告、成文公司及大地公司应各分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大地公司垫付的赔偿金40667元及被告成文公司多收原告40667元共计81334元的诉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7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2003年7月22日,成文公司的“济州岛大酒店”上水管道发生漏水事故,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放弃了请法定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人进行权威认定的权利,即意味着对漏水责任的认可,因此,原告作为漏水事故责任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其赔偿金;3、首先,2003年7月22日发生漏水事故后,原告和答辩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只有请法定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进行权威认定后,方可保留追究事故责任方的权利;其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原告引用高院和中院的判决要求答辩人分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文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损失经确认原告已向答辩人赔偿,而且也没有违背我国现行法律和强行性规定,应当遵守;2、省高院和市中院的判决不能作为诉请的依据,本案与原告所引用的判决存在以下区别,原告引用的判决是责任不明,而我们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经权威部门确定后追究事故责任方的权利,本案原告没有进行事故认定,因此不能行使追偿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公司、成文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蔬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成文公司对原告蔬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无异议,《承诺书》不清楚此事,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大地公司与成文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大地公司将其位于十堰市人民北路27号的搬迁综合楼一至二楼租给成文公司使用,用水、用电的表等设施由大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成文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开办济州岛大酒店。2003年7月22日凌晨,济州岛大酒店二楼(搬迁综合楼三楼)上水管道即水平管道中部忽然脱节,致使成文公司即将装修完毕并准备开业的一楼酒店的吊顶工程物品、设施、设备受到侵淋,造成损失。2003年7月24日,原告和大地公司、成文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成文公司全部损失为122000元;由原告先行承担成文公司损失后,保留追究事故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权利。协议达成后,原告和成文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大地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根据协议,原告将122000元付给了成文公司。大地公司出租给成文公司的房屋原系原告所有,因原告欠大地公司工程款,于2002年11月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此房屋卖给大地公司,应收价款抵偿大地公司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给了大地公司,但是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22日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大地公司、成文公司达成前述《协议书》,由原告先行向成文公司赔付。此后,因事故责任方难以认定,原告先行赔付的款项由谁承担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04年3月26日,成文公司与湘鄂园酒楼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文公司将其承租的搬迁综合楼二楼租赁给湘鄂园酒楼使用,期限3年。2004年6月17日凌晨,湘鄂园酒楼的上水管道接口处漏水,致使湘鄂园酒楼和位于一楼的济州岛大酒店被淹,因赔偿之事无法协商达成协议,成文公司于2005年1月和2006年12月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两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方当事人均对漏水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均有可能是管道漏水的过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对于2003年7月22日凌晨发生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蔬菜公司与大地公司、成文公司协商解决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损失系管道漏水造成,蔬菜公司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大地公司实际占有房屋,系实际使用权人,成文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系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均对漏水管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均有可能是管道漏水的过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蔬菜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成文公司应当退还40667元,大地公司应当支付蔬菜公司垫付的40667元。大地公司和成文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二次漏水三方一直在事故处理之中,直到最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故赔偿事宜一直在延续之中,此辩称理应不能成立;又辩称未经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漏水原因不明,不能行使追偿权,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漏水原因,因此,本案的财产损失由原、被告三方共同承担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文公司返还原告蔬菜公司赔偿款40667元;二、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蔬菜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667元。案件受理费1833元,保全费880元,由原告蔬菜公司负担905元,被告大地公司负担904元,被告成文公司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