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严俊杰诉王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俊杰,王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严俊杰。法定代理人王秋芳,系原告生母。法定代理人严秘,系原告生父。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黎明。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俊杰诉被告王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杰的法定代理人王秋芳、严秘,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俊杰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信义小学处将原告致伤,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20853.24元,原告方支付了2000元。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98元(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补助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黎明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严俊杰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秋芳户籍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严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黎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组:住院病历档案、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药费原告方垫付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四组: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曾协商过。法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与机动车保险投案记录。证明被告王黎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平昌县支行户名为王黎明,账号为6228483852232852013打款42047.56元。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由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三组证据,合议庭认为病历档案加盖了平昌县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印章,且有司法鉴定人执业章,故合议庭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合议庭认为协议书上有被告王黎明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秋芳的签名,且有双方捺印,虽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经公证处公证),但能证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协商过,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合议庭对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黎明持“C4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7C7**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平昌县城驶往平昌县兰草镇,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信义小学外道路处,将在路边的原告严俊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黎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严俊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秋芳于2012年2月29日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严俊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拾级伤残。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853.24元由王黎明负责;2、2011年12月12日出院后王黎明一次性赔偿严俊杰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陪护费、续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000元,其余严俊杰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王黎明承担;3、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天内王黎明一次性付清给严俊杰,若未按此协议执行,超期按月利息10%计算违约金;4、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严俊杰后续出现任何问题王黎明概不负责;5、王黎明车险赔付所有费用与严俊杰无关,严俊杰积极配合王黎明一切工作;6、严俊杰所在学校的保险费用由自己负责办理,所得费用归严俊杰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此协议由公证处公证生效。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也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98元(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补助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黎明驾车行驶过程中致原告王俊杰受伤,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本次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分析认定被告王黎明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王黎明应承担侵权后的全部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虽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且双方没有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故协议未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应为本案中的适格诉讼主体,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黎明已向保险公司就相关理赔费用已足额领取,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王黎明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黎明赔偿原告严俊杰医药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98元。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