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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宝荣、殷琪悦与唐伟、殷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荣,殷琪悦,唐伟,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陈宝荣,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殷琪悦,男,2013年6月6日生,汉族,系陈宝荣之孙。法定代理人谭文迪,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系殷琪悦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殷美霞,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涂开柳,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干正英,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友,九江市浔阳区乙韧事务代办服务中心职员。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市浔阳区乙韧事务代办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住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谷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7797705-9。法定代表人涂卫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万载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九楼,组织机构代码84987816-2。负责人周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闻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宝荣、殷琪悦与被告唐伟、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运输公司)、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江西省万载县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荣、殷琪悦法定代理人谭文迪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仕马、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友、被告信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奎、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武、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通顺运输公司、宏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荣、殷琪悦诉称:2012年10月15日2时40分,原告陈宝荣之子、殷琪悦之父殷少文乘坐涂卫盛驾驶的赣G186**重型罐式货车途径杭瑞高速477Km+254m处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涂卫盛、殷少文均已下车,此时被告唐伟驾驶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途径该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涂卫盛、殷少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一大队勘查后作出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2)第3632010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涂卫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殷少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唐伟驾驶的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分别为通顺运输公司、宏成运输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向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率),涂卫盛驾驶的赣G186**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捷运输公司,在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现因各被告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涂卫盛与信捷运输公司是雇佣关系,涂卫盛的责任应由信捷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相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承担。被告信捷运输公司辩称:一、同意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的辩称意见;二、对本案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我公司为事故车辆赣G186**货车在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保险,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我公司认为应与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合理的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我公司与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起诉要求众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受害人殷少文为事故车辆上的乘车人,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险种是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一组。以证明陈宝荣、殷琪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中陈宝荣为本案受害人殷少文母亲,殷琪悦为殷少文儿子;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殷少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及殷少文在事故中无责任,并证明殷少文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属于交通法规中的“第三者”;三、由证人陈守芳出具并由九江市技工学校总务科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宝荣自2009年7月份起在陈守芳所承包的九江市技工学校工作及居住,其子殷少文也随其在学校居住;四、证人陈守芳到庭作证陈述。以证明证据三所证属实;五、由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谷山村民委员会、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人民政府、九江市庐山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医院报告单二份。以证明谭文迪与殷少文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及谭文迪怀孕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殷美霞、涂开柳、干正英、信捷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殷琪悦的户籍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登记的,不足以证明原告殷琪悦与本案有关联,但拒绝对殷琪悦与受害人殷少文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虽有九江市技工学校总务科的盖章确认,但没有该校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九江市技工学校居住的事实;对证人陈守芳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陈守芳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医院的二份报告单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证实,不足以证实谭文迪怀孕。认为谷山村民委员会和海会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一中的出生证明和证据五及女性怀孕生产周期基本常识,可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谭文迪已经怀有身孕,根据证据五中的《证明》,可以证实谭文迪与殷少文存在婚姻关系,因两保险公司拒绝对殷琪悦与受害人殷少文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推定谭文迪所生的孩子即本案原告殷琪悦与受害人殷少文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确认殷琪悦与本案有关联,对两保险公司关于“不足以证明原告殷琪悦与本案有关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陈守芳自2009年1月起承包九江市技工学校食堂,2009年7月聘请陈宝荣同志在我承包的食堂工作,月工资1300元/月。食堂为其提供住宿,陈宝荣之子殷少文也随其母住在学校食堂”,而证人陈守芳在庭审质证时又证实九江市技工学校食堂的实际承包人是付震江,其与付震江为合伙关系。由于证人陈守芳对其证言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其出具的《证明》与其在庭审时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采纳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陈守芳的证言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证据三、四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对其它证据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信捷运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以证明其公司所属的赣G186**货车在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信捷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凌晨,涂卫盛驾驶赣G186**重型罐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477KM十254M路段处时,车辆发生故障,涂卫盛便将该车停于应急车道内,随后和乘坐人殷少文在车外右侧等候救援。2时40分许,被告唐伟驾驶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同方向行至赣G186**货车停放处时,由于驾驶不慎,皖C776**车右前侧撞上赣G186**货车左后尾部,导致赣G186**货车向前滑行,将站在赣G186**货车右侧的涂卫盛和殷少文撞倒。此次事故造成涂卫盛和殷少文当场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30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2)第3632010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涂卫盛负事故同等责任,殷少文无责任。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和被告宏成运输公司,都均在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皖C776**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赣C96**挂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赣G186**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捷运输公司,在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导致赣G186**车受损,本院2013年7月23日(2013)庐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82729元,皖C776**/赣C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除交强险以外,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可赔偿总额为4672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7028元(双方认可),2、死亡赔偿金349900元(本案另外一个受害人涂卫盛系从事公路运输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已判决按3499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殷少文死亡赔偿金按349900元计算),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25(本案被抚养人即原告殷琪悦因生父殷少文已故,殷琪悦今后的生活只能依赖于其母谭文迪,而谭文迪为非农业户籍,故殷琪悦的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为18年×11747.21÷2≈105725元)共计505653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伟由于驾驶不慎,驾驶的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上被告信捷运输公司所属因故障停放于应急车道内的赣G186**货车尾部,导致赣G186**货车向前滑行,将站在赣G186**货车右侧的涂卫盛和殷少文撞倒,造成涂卫盛和殷少文当场死亡,受害人殷少文的直属亲属即本案二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已另案对涂卫盛死亡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处理)。而肇事车辆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和赣G186**货车分别在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和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和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分别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我公司认为应与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合理的部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我公司与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逻辑上互相矛盾,亦于法律相违背。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两保险公司在何种保险项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而言,毋庸置疑,殷少文是属于“第三者”,故皖C776**/赣C9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而针对赣G186**货车而言,殷少文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是由特定的空间范围确定的,当一个人乘坐一辆车时,他就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当他离开该车时,就不再具有该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殷少文是在赣G186**货车外等候救援时,被G18630货车碾压致死,很显然,受害人涂卫盛亦属于G18630货车的“第三者”,故赣G186**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本院对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只能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保险公司各应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共有三个交强险,即皖C776**车、赣C96**挂车、G18630货车各一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保险限额均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故交强险的理赔应一分为二,三辆车的交强险应分别各半理赔给两受害人亲属。即在本案中皖C776**车、赣C96**挂车、赣G186**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五原告55000元,共计165000元。二原告尚有340653元的损失,应分别由皖C776**车/赣C96**挂车和G18630货车的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项下各半赔偿170326.50元。综上,被告禹会区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为280326.50元(55000+55000+170326.50),被告九江市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为225326.50元(55000+170326.50)。由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能足额获得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故其他各被告均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荣、殷琪悦各项损失共计28032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荣、殷琪悦各项损失共计225326.5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被告唐伟、九江市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彭伟如人民陪审员  周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