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生与被告郑平、王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生,郑平,王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贵生。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平。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陈旭,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生与被告郑平、王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罗明柏、被告郑平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王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生诉称,借款人陈富基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9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郑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和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上述借条及借据后,原告从工商银行账户上于2012年1月12日汇入100万元至借款人陈富基的工行账户上,后于2012年1月19日汇入97.5万元,余下2.5万元现金给付。然借款人陈富基到期未还借款,被告郑平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清所欠款项并愿意给付3%月利息,被告王德明作为调解人,对上述约定进行确认,然被告郑平也未按时还款。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3年5月15日前由被告郑平还清该笔欠款及利息共计260万元,若届时无法按期还款,由被告王德明处置被告郑平所持有的福建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260万元的股份,所得现金用来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陈贵生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证明陈富基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陈富基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陈富基转账197.5万元;4、《还款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平辩称,对原告陈贵生与陈富基之间的资金流转的真实性存疑;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合意增加了物的担保即答辩人在福建省富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毅公司”)的股权担保,故本案应扩大审理范围,先审理物的担保;被告王德明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郑平提供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被告王德明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还款本息数额亦缺乏依据,其余意见与被告郑平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德明提供富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股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平持有该公司投资款2217.2万元,被告王德明主要承担在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处理被告郑平在该公司股份还债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平对原告陈贵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借款人签章处有陈富基签名和富毅公司盖章,谁是借款人不明确;证据3中显示2012年2月16日和2月20日陈富基向原告分别转款10万元,证明陈富基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是郑平在不知道陈富基是否借到200万元或者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王德明对原告陈贵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不涉及被告王德明,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同意被告郑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王德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贵生对被告郑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平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80万元。被告王德明对被告郑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陈贵生对被告王德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平对被告王德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如果系真实的则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贵生提供的证据,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平提供的证据,因不能体现款项往来双方的身份及转款性质,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王德明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且原告陈贵生不予认可,亦非注册登记的股权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陈贵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借款人陈富基的工行账户网银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借款人陈富基向原告陈贵生出具写有“兹向陈贵生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被告郑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2年1月19日,原告陈贵生通过其工行账户向借款人陈富基的工行账户网银转账人民币97.5万元。当日,借款人陈富基、原告陈贵生与被告郑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陈贵生借给借款人陈富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由被告郑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2012年7月15日,被告郑平向原告陈贵生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陈富基向原告陈贵生代为偿清借款,并就还款计划作了承诺。2012年11月29日,原告陈贵生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还款协议:被告郑平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借款人陈富基向原告陈贵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被告郑平应提供其持有的富毅公司的相当于260万元价款的股份作为担保,若届时被告郑平不能还款,则被告郑平同意被告王德明负责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上述股份,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原告陈贵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明担保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郑平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三、被告王德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陈贵生主张,其向借款人陈富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97.5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另外2.5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郑平对原告陈贵生向借款人陈富基现金交付2.5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被告王德明认为,对该事实不知情,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贵生与借款人陈富基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对借款币种、数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陈贵生主张向借款人陈富基现金交付2.5万元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金额大小、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郑平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原告陈贵生认为,被告郑平未按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款,原告陈贵生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故被告郑平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郑平认为,原告陈贵生与被告郑平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系要求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陈贵生的起诉时间看,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若届时被告郑平不能还款,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重新设立一个物的担保,可见已免除被告郑平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德明同意被告郑平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陈贵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陈贵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陈贵生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应原告陈贵生要求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贵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2012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告陈贵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郑平主张权利,被告郑平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德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贵生认为,根据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德明同意对被告郑平260万元股权进行变现,而如何变现是二被告之间的事,被告王德明至今未进行变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平认为,根据第二份《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德明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德明认为,原告陈贵生诉请被告王德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德明依约可以承担的义务是:在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协助处理被告郑平在富毅公司的股份清偿对原告陈贵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贵生与二被告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郑平应提供其持有的富毅公司的相当于260万元价款的股份提供担保,若届时被告郑平不能还款,则被告郑平同意被告王德明负责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上述股份,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原告陈贵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明担保偿还。富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德明提供的富毅公司股东协议书不能表明被告郑平在富毅公司的股权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明被告郑平以持有股权设立质权的证据,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被告王德明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王德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借款人陈富基与原告陈贵生达成借款合意,并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借款人陈富基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陈贵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郑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平先后通过向原告陈贵生出具、与其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的方式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被告郑平如何履行代偿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外,本院对其他条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成立生效。因《还款协议书》对被告王德明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王德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贵生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贵生主张的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60万元,系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十个月利息。因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明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的超出的利息应当抵扣欠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借款人陈富基偿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贵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陈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6元,由原告陈贵生负担元1520元,被告郑平、王德明负担28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