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吕某,女,住邓州市。被告:周某某,男,住邓州市。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及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打工,2008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孩子十个月左右,独自到深圳与被告团聚。在深圳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到老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何 平人民陪审员 杨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