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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易三煌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三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易三煌,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康亚西,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建玲。委托代理人邓贵昌、何满珠,系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三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应聘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底面油工作,平均月工资45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工资都有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名,除部分工资是发现金外,其余均由被告存入原告的农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在发放工资同时,被告每月都扣除原告30元工资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2013年6月底,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不理会,直至7月15日,被告突然以工作量太少为由辞退原告。之后,原告就社会保险即经济补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0元,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委员会认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已终止,2012年6月开始到2013年7月15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原告入职到公司,2012年5月期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12年5月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同样已过诉讼时效,加上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就成了合同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参照仲裁裁决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起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原告工作证复印件1个、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面油工作。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工作证是2009年的工作证。4.银行对账单,证明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承揽的报酬不是工资,银行转账上用途写工资,是一种笔误。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9月25日的顺劳仲字(2013)2317号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原告陈述:“2012年6月,被告单位取消了原告的工作,原告以炒更形式在被告单位工作,不需要按照正常上下班,也不需要上班打卡考勤,工资为按件计酬另加补贴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因为没有文化,是重大误解的陈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成年人,所发表的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重大误解。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本院调取2013年9月25日的顺劳仲字(2013)2317号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份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底面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份,双方经协商,原告以“炒更”的方式为被告从事底面油工作,无需按照被告单位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执行,也不需要打卡考勤,工资为按件计酬另加补贴500元。直到2013年7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因被告以工作量太少取消原告工作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浩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16000元,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易三煌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易三煌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已全部收齐。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份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是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本人陈述在2012年6月份后,是以“炒更”形式为被告从事底面油工作,且原告并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原告的报酬是按件计算,另加补贴500元。因此,从原告在2012年6月份之后为被告所作的工作性质反映,原告虽是在被告处工作,但并不受被告单位的人事管理,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故双方在2012年6月份之后是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提供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份后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三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易三煌获准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