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邱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睢某,农民。被告:霍某,农民。原告睢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较少,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农历10月28日生女儿睢某乙,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儿子睢某甲,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仍然不断的生气吵架,难以相处。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了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睢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睢某乙由被告抚养;3、平分在被告手中的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霍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0月28日生女儿睢某乙,2008年农历9月23日生儿子睢某甲,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增进相互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双方育一双儿女,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敬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西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