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胡新霞与王季松、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霞,王季松,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胡新霞,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季松,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杨禹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胡新霞诉被告王季松、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霞、被告王季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霞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承接工程位于南陵家居城二楼“双虎家私”装潢业务。2013年6月份,被告王季松到原告环城西路“兆信建材店”咨询装潢材料价格并要原告派人丈量尺寸。2013年6月16日,原告做好报价,两被告前来原告店中谈妥价格并交纳5000元定金,后得知被告王俊系繁昌县双虎家私XX生之子,故同意向被告供货。2013年6月24日,原告完成被告所有材料及安装,共提供货款及安装费合计80536元,扣除定金5000元,两被告尚欠75536元未付。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费人民币755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季松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两被告是合伙人,两被告共同去原告处购买材料,两人共同出具欠条,但并不知道被告王俊在欠条上写的是“证明人王俊”。被告王季松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打入王俊账户,故欠原告的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季松、王俊作为合肥瑞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与南陵皖南家居装饰城有限公司签订南陵双虎家私形象店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王季松就工程所需装潢材料到原告胡新霞位于繁昌县环城西路兆信建材店咨询装潢材料价格,并要求原告派人到所承包工程所在地丈量尺寸。2013年6月16日,原告胡新霞做好报价并与被告王季松、王俊谈妥价格,两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完成两被告要求的所有材料并安装到位,材料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79000元。扣除定金,被告王季松于2013年9月9日余欠货款7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俊在欠条上注明“证明人:王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欠条、被告王季松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季松、王俊在原告胡新霞处购买装潢材料,两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发生原因、欠款金额,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胡新霞当庭关于出具欠条时情况描述及被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季松、王俊系合伙承包南陵双虎家私形象店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季松、王俊欠原告胡新霞材料款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季松、王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