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暴露,厌恶劳动,没什么经济收入,家庭开销及孩子的抚养全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被告喜好赌博、嗜酒成癖,几���每天喝酒,酒后稍不顺心对原告非打即骂。2013农历年4月12日被告同他人喝酒,原告劝阻,被告恼羞成怒,自己出走一个多月未回家,农历5月15日回家,吵骂原告及孩子,并将电视机的线路折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艳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带茶几,海信25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褥子三双归还原告;4、婚后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4500元在本村规划宅基地一副、以原告名义在本村代办存款3000元(存折在被告手),应分给原告二分之一;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徐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徐某未答辩。被告徐某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农历5月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5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凉、互让,相互沟通,增进了解,共同维持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