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李建仁、温州市凯迪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甲,某乙公司,李乙,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代表人:李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二期稽师新街***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4376-9。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审被告:李乙。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镇嵇师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0342-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李乙、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与被上诉人李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23908元,减半收取61954元,由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 判 员 李 丁代理审判员 郑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 某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