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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96、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敏珍、蒋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欧敏珍,蒋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96、2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蛟龙工业港九江路*座。法定代表人:钟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敏珍,女,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市,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饰公司)因与欧敏珍、蒋市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77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欧敏珍、蒋市的入职时间没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李涛、张丽琼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欧敏珍、蒋市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并否认了以前向欧敏珍、蒋市提供的证言;2010年3月欧敏珍的请假条以及2010年2月1日向蒋市颁发的荣誉证书只能证明他们在美饰公司工作过。实际上在工业园区内,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劳动者在多个单位之间跳槽的情况很多,欧敏珍、蒋市就是这种情况。原判认定欧敏珍、蒋市在2006年、2007年就在美饰公司工作依据不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关于欧敏珍、蒋市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庭审中两名证人(均系美饰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在2009年到美饰公司工作的时侯,欧敏珍、蒋市就已经在美饰公司工作几年了,其中一个证人进公司时还跟随蒋市学习打磨技术。此外,欧敏珍在一审还提交了一份其在2010年3月向美饰公司的出具请假条,其中有美饰公司人事主管及部门主管的签名;蒋市提交了美饰公司2010年2月1日为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欧敏珍、蒋市至少在2009年之前已经到美饰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欧敏珍、蒋市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法律的规定。美饰公司认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涛、张丽琼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欧敏珍、蒋市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并否认了以前向欧敏珍、蒋市提供的证言。但该证言与其之前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足以推翻原判的事实认定。美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美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谯 斌代理审判员 范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