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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与雷守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雷守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91号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守菊。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守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和被告雷守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一案,已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3)第143号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2013)第143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守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发工资是签字确认形式发放的。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失误给原告造成损失,遭原告罚款,足以说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造假公章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并没有报案,所以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单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及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文件上的公章,证明原告提供的印鉴是原告唯一合法且备案的公章,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文书上的公章与原告备案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被告雷守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雷守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劳动者主体适格;2、处罚通告,安徽华耀玻璃有限公司罚款单,证明被告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因为单位其他原因被单位罚款;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单位具有合适的用人资质;4、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被告雷守菊对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处罚单上的是原告生产部的印章与原告单位的行政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雷守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单位没有生产部的公章,只有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该印章应该由被告举证其来源,原告认为该生产部的印章是被告单方刻制与原告无关;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参加该仲裁的庭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雷守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雷守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雷守菊为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29日,被告雷守菊在仓库协助他人拆来料箱时,因工作中不慎出错,将4块国基双白中空成品碰倒,被处罚60元并由单位生产部盖章公示。2013年6月13日早晨在上班路上,被告雷守菊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被告雷守菊因与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就申报工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雷守菊与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雷守菊为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操作工,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雷守菊建立劳动关系。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4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被告雷守菊与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43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雷守菊与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华耀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