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玉珍与吴文波、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吴文波,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启富。被告:吴文波。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卫星、蔡继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原告陈玉珍诉被告吴文波、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晨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晨阳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对原告陈玉珍的医药费合理性与误工时间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5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启富,被告吴文波、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星,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珍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吴文波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天台县平桥镇朝阳小区驶往62省道方向,05时50分左右途经朝阳西路213号门口时,与从平桥朝阳西路驶往平桥丰足路方向,由原告丈夫安传章驾驶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传章和搭乘在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9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传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头皮裂伤,室性早搏,右侧髋臼、髂骨骨折,血气胸,牙槽挫伤,呼吸衰竭,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2013年3月1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鉴定为两处十级。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87400.49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吴文波、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17400.49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波、晨阳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答辩人吴文波系晨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有许多不合理及非医保的用药,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存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没有意见;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缺乏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有18天是营养液代替伙食,应予扣除;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且在当地住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来支持;营养费用没有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有异议,由法庭按准确的数字计算;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原告丈夫损失主体不符合,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第二被告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陈玉珍起诉的费用,有的合理,有的证据不足,有的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05393.70元,其中有17313.53元属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失无关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答辩人不予理赔;2、伙食补助费171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57天,但在ICU抢救18天,以营养液代替饮食,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交通费900元明显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4、残疾赔偿费29686元,应为28952.66元;5、鉴定费1200元有异议,保险公司不理赔;6、住宿费5766元有异议,没有依据,原告无外出治疗的情形;7、误工费有异议,依据不足;8、护理费6270元有异议,应按每天98元计算;9、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答辩人只对伤残构成五级以上才计算精神抚慰金。三、安传章的医疗费1795.54元,其中有488.90元属于超过国家医疗保险的基本用药范围,答辩人不予理赔,摩托车没有定损。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答辩人对诉讼费不承担。五、第二被告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答辩人不予理赔。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吴文波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朝阳西路213号门口时,与案外人即原告丈夫安传章驾驶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安传章和搭乘在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陈玉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1)第90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文波承担主要责任,安传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两肺挫伤,头皮裂伤,室性早搏,右侧髋臼、髂骨骨折,血气胸,牙槽挫伤,呼吸衰竭。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晨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13年3月12日,应原告申请,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被告晨阳公司申请,2013年9月2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玉珍医疗费中合理费用为103541.57元,不合理费用为1852.13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系被告晨阳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吴文波系晨阳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陈玉珍本次事故前在天台县平桥小商品综合市场经营服装,其丈夫安传章已于2013年3月30日因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29张及清单、医疗诊断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天台县平桥小商品综合市场证明、投标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吴文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传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玉珍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文波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传章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吴文波系被告晨阳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吴文波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故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晨阳公司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105393.7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1852.13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医疗费合理损失确定为103541.57元,原告丈夫安传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6.59元,合计1055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1710元;3、护理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57天为6270元;4、误工费,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6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被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计算17年为29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陈玉珍及其丈夫安传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65804.16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7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2968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7356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448.16元,由被告吴文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8913.71元(其中的6807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吴文波承担)。被告吴文波系被告晨阳公司雇员,对于被告晨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陈玉珍的人民币70000元,且被告晨阳公司实际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为840元,故原告陈玉珍应返还给被告晨阳公司人民币69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住宿费,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晨阳公司抗辩的原告丈夫安传章的损失主体不符合,应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安传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较少,原告陈玉珍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故对被告吴文波、晨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抗辩的浙J×××××号普通轻型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玉珍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73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玉珍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073.71元,合计人民币135429.71元。二、由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陈玉珍人民币840元(因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玉珍人民币70000元,执行中由原告陈玉珍返还给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916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25元(原告陈玉珍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陈玉珍负担500元,被告台州晨阳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