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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姚郦与戴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郦,戴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姚郦。被告戴建国。原告姚郦与被告戴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郦、被告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因借款被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起诉,并被执行拘留,原告父亲姚某某因当时与被告是合作伙伴,为了不影响生意,为此代被告向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1510元。后原告的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原告父亲姚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1510元,并从垫付之日即200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两份、苏某某说明一份,证明姚某某已经去世,原告系姚某某的唯一继承人;3、申请执行书、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被告欠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31510元,该款由原告父亲姚某某垫付偿还。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被法院执行拘留,姚某某作为执行担保人帮其垫付执行款,帮其从拘留所弄出来,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担保时效。第二,原告的父亲姚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没有结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八份、发票五张、报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条二份、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碳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姚某某有生意的往来,并且由于姚某某的原因致使被告正常的业务中断。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扬中市正中物资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戴建国,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04年7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2004)扬新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戴建国借该公司30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诉讼费用1510元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2005年5月25日扬中市正中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2005年7月29日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依上述调解书到本院申请执行,因戴建国暂无现金给付,本院作出(2005)扬执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4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申请执行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请法院结案。该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姚某某代交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壹拾元整(¥31510)”,该款是我公司诉戴建国借款一案,由姚某某代垫付。2013年8月8日姚某某去世,原告作为姚某某的女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1510元,并从垫付之日即200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姚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姚某某与苏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离婚,苏某某作出说明,本案的债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审理中,被告承认姚某某帮其代偿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的执行款31510元,同时陈述姚某某与该借款无关,但辩称其与姚某某曾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有账目未结清,同时辩称姚某某代垫后的两年内未曾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姚某某虽与被告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无账可结。上诉事实有本院的(2004)扬新民二初字第229号和(2007)扬执字第429号案件卷宗、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扬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本市三茅街道广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偿付扬中市正中电源有限公司31510元,该款由姚某某代其支付,姚某某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姚姚某某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姚某某代被告垫付该款后,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偿还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垫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姚某某曾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有账目未结清,因两人的合作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两人因合作而产生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依相关证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国应偿还原告姚郦人民币31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