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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秋萍与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萍,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杨秋萍,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人万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校校长。被告龚某某,男,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杨秋萍诉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秋萍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萍诉称:2012年7月20日报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因业务需要,时任该校校长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当日,被告经办人龚仕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债务人身份为被告求实双语学校。据此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同年8月20日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7万元,尚欠6万元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搪塞。现由于被告方经手人离职,现任该校负责人汪某以该款系龚某某个人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秋萍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身份证,拟证明出借人杨秋萍的身份情况;2号证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7月20日借给被告13万元,2012年8月20日归还7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辩称:对原告杨秋萍借款给龚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未进入我校的账户,不应该属于我校的借款而应属于龚某某的个人借款,该笔款项与我方无关。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龚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杨秋萍把钱送到求实学校来后,我就以学校名义收了13万元现金并以学校名义向原告杨秋萍出具了借据。2012年8月20日偿还7万元后我就在原先借据上作了说明。钱被学校用于购置设备和发教师工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提交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被告龚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杨秋萍无异议,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对借款无异议但款项用途有异议,本院对该笔录关于被告龚某某以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名义向原告杨秋萍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及已偿还7万元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已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时任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以学校业务需要为由,以被告江口县实双语学校名义向原告杨秋萍借款13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收到款项后便出具了“今借到杨秋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注:2012年8月20日之前归还。”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20日该借款已归还7万元,尚有6万元未还。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负责人汪某以该款系龚某某个人债务理应龚某某个人归还为由,拒不履行还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杨秋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本院认为: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原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以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名义向原告杨秋萍借款13万元,已归还7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求实双语学校辩称该借条是原任校长龚某某出具,且该借款并未进入被告账户,资金用途不明,该笔款项应属于龚某某个人借款之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杨秋萍要求借款人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清偿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发生之时未约定有利息,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杨秋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以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秋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口县求实双语学校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