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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张余同、曾永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余同,曾永利,曾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王国强。被告:张余同。被告:曾永利。被告:曾建敏。原告王国强为与被告张余同、曾永利、曾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余同、曾永利、曾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余同以���儿订婚用钱为由向原告王国强借款40万元,由被告曾永利和曾建敏提供连带担保。原告通过朋友陈波向被告曾永利账户转账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28日支付利息,若原告要收回借款或被告张余同逾期不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至2011年8月,被告张余同违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接手机,且回避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永利于2012年1月9日偿还27万元,余款13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永利、曾建敏主张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但被告曾永利、曾建敏均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三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三位被告借款至今��付过利息,第一个月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时,有向被告张余同追讨过本金和利息,他说过个月给我,但第二月就联系不上了,我就联系曾永利追讨借款本息。从未向被告曾建敏追讨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三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4、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陈波的账号向被告曾永利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余同、曾永利、曾建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余同、曾永利、曾建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或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余同向原告王国强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打入曾永利农行账户(62×××15),被告曾永利、曾建敏以及案外人李秀连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天,被告张余同、曾建敏、曾永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月28日支付利息,原告若要收回借款或被告张余同逾期未支付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后通过案外人陈波向被告曾永利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余同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曾永利催讨,后者现已偿还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余同作为借款人,被告曾永利、曾建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国强借款4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已经按约实际交付至曾永利账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在三位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注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曾永利、曾建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原告向被告张余同催讨借款本金之日起算。根据借款时双方关于“若逾期不支付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届满”的约定,被告张余同未能在借款后次月支付当期利息,涉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自认在本案起诉前仅向曾永利催讨过,未向曾建敏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建敏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减轻了各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张余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曾永利应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余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强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曾永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余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张余同负担,被告曾永利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