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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与曹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曹亚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谷某某,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明县。法定代理人谷成福(系谷某某父亲),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文通(系王某某父亲),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河江(系黄某某父亲),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亚飞,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曹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谷成福、王文通、黄河江、被告曹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谷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被告曹亚飞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大屯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游屯村北侧处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谷某某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黄某某及步行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曹亚飞开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曹亚飞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对受伤的三原告不管不问,致三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亚飞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车损失等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曹亚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不是肇事逃逸,我害怕挨打,所以跑了,我把车扔到那儿了,三原告要求赔的钱太多了,我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曹亚飞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大屯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游屯村路口北侧处于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谷某某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黄某某及步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曹亚飞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亚飞,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谷某某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75.84元,支出救护车费70元;原告王某某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019.16元,支出救护车费70元,后转往东明县大屯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55.7元;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118.42元,支出救护车费70元。原告黄某某电动车损坏,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曹亚飞对原告黄某某的电动车损失认可1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曹亚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曹亚飞承担。原告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2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10.47元,救护车费7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30.36元,救护车费70元;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救护车费70元,护理费810.47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曹亚飞承担。三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共计4456.31元。二、被告曹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共计2985.22元。三、被告曹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救护车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898.4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三原告负担420.75元,被告负担5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