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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何某某,女,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47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谢小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告仅17岁时,经媒人提亲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两人便同居生活。1971年2月生长女肖二花(已成家),1972年1月生次女肖小花(已成家),1976年2月20日生三女肖良花(已成家),1979年2月7日生四女肖国花,1982年3月8日生五女肖妹子(已成家),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很不融洽。1983年下半年,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了,从此,在至今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两人再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同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0多年,被告同意离婚。对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69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两人便同居生活。1971年2月生下长女肖二花,1972年1月生下次女肖小花,1976年2月20日生下三女肖良花,1979年2月7日生下四女肖国花,1982年3月8日生下五女肖妹子,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很不融洽。1983年下半年,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9年经人介绍后就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虽未办理结婚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争吵打架,1983年下半年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十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要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