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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崔晓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崔晓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原告崔晓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刘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强诉称:2013年8月27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王兴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东海钢厂院内在停车卸货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标的车受损、司机王兴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方派人勘察了现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1660元、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损失79810元。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是机械故障造成的,属于责任免除,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应当驳回,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3662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5时许,原告的司机王兴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东海钢厂院内停车卸货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标的车受损、司机王兴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方派人勘察了现场。原告的车因事故受损,经原告本人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确定车损为:716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150元,因现场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8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事故属于机械事故,遂于2013年8月28日向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通过痕迹检验确定车厢坠落原因,该所经鉴定作出(冀唐)公(物)鉴(痕)字(2013)019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冀B×××××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在作业过程中因车厢前部液压升降器机械故障,使车厢坠落造成车辆受损,为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冀唐)公(物)鉴(痕)字(2013)0199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此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应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享受,原告崔晓强在没有获得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无权享受该起事故的保险利益,也无权作为本案的求偿主体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晓强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