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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萍、封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萍,封晓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吕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封晓红,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萍、封晓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妨害情形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