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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鲁光龙与蒋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龙,蒋敏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鲁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被告蒋敏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青海。原告鲁光龙诉被告蒋敏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经原、被告申请,本案的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和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蒋敏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龙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350000元,该款项被告拒绝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敏坚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起诉纯属虚假诉讼。原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转帐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是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这事实在(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8号和(2013)浙嘉民终字第186号判决书中已予证实,故35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现原告通过恶意诉讼继续刁难被告,被告既保留向原告追究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同时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鲁光龙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支行向被告蒋敏坚转帐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应该收取的工程款,录音资料恰恰证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第3组,工程款支付清单及附件13份,以证明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与被告辩称的350000元工程款不是同一个款项,被告辩称的350000元已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支付的所有款项都是由原告所属中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被告的,包括讼争的2010年2月9日由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的最后一笔350000元。第4组,证人吴某、鲁静娟证词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2012)嘉南民初字第2138号、(2013)浙嘉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和关于嘉兴石佛寺等工程与蒋敏坚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系嘉兴石佛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判决书中被告是否认原告所属的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从而印证原告转账给被告是借款的事实。第2组,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属的绍兴中龙建设有限公司中的人员和嘉兴项目上的人员是一致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第3组,转帐凭证1份、预领款单10份,以证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的350000元钱就是包括在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当中的其中之一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录音资料根据载明的内容,被告未承认向原告借款,且否认向原告借款,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3组系原告对被告辩称讼争的的35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证明,因讼争的350000元是否系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即若讼争的350000元不是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证明系借款,故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两证人均系事后听原告所言才知道借款情况,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并不知情,两证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9日,原告鲁光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东区支行以转账的形式汇付给被告蒋敏坚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收到该350000元后未出具给原告借条,原、被告亦未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讼争的款项系借款,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光龙对被告蒋敏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5645元,由原告鲁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