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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艳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王艳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地址:永年县健康路。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负责人:赵献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王艳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杰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光诉称,2013年6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91KM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及自身车辆损失等共计18150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15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审验和营运情况;3、王艳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艳光的基本情况;4、驾驶员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郗海林的驾驶资格和基本情况;5、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7351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6、现场勘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情况;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确认损失为58228元;8、施救、吊装、拖运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吊装、拖运费等共计53500元;9、路产赔偿收据和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69780元;10、事故现场照片36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如果有效,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为支持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提示一份;2、强制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3、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四份;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且我公司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和免赔范围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路产损失未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扣残值。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6月22日6时20分许,郗海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91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高速护栏,造车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郗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损69780元,支出施救、吊装、拖运费等共计535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核定,确认损失为58228元。原告的车辆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7351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投保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路损69780元,支出施救、吊装、拖运费等53500元,车辆损失58228元,共计181508元。因原告的车辆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73510元,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路损6978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吊装、拖运费等53500元和车辆损失5822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第三者路产损失未评估,且未扣残值,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艳光保险金181508元。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