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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师东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毕×。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乐××)为与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尔乐××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8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2012年2月17日,被告将150000元现金汇入原告帐户,以返还部分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尚欠借款67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2月底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拖欠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尚余借款6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原件)、临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原件)、宁某某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某财务主管,现仍是原告公某的股东。因公某财务工作需要被告才出具借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丈夫王乙于2011年9月15日代表被告家某与现原告公某实际控制人罗某及案外人宋某某达成原告公某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罗某应该支付王乙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公某也于2011年11月29日变更相应工商登记。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公某离职,被告丈夫于2012年6月从原告公某离职。被告丈夫王乙于2012年6月4日以现金转帐方式支某某告公某的出纳叶某某776000元,如果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已通过其丈夫王乙付清尚欠原告的借款。至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因王乙与罗某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事实,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合并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拟证明2011年9月15日由罗某、王乙(被告丈夫)、宋某某三人签订原告公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某实际控制人罗某与被告家某之间为了企业合并及公某股权的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2.原告公某某本情况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某本情况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公某的股东、股权发生了变更,被告丈夫王乙与原告公某现在实际控制人罗某有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原件)、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已通过丈夫王乙向原告公某的出纳叶某某交付了776000元,已返还原告借款670000元的事实;4.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参保人员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叶某某系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同时也是原告公某员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现金缴款单、借条等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企业合并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原告公某某本情况、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的公某某本情况、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发生在2012年6月4日由王乙汇入叶某某帐户合计776000元款项的明细单、2012年6月4日的记帐凭证(277000元)、被告毕×与王乙的结婚证、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参保人员花名册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670000元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网上交易回单、现金缴款单、借条均系原件,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虽与原件核实无异,但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据所反映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故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所反映内容真实,可以印证原告公某工商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基本情况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可以印证被告丈夫王乙于2012年6月4日将776000元汇入叶某某名下、叶某某系慈溪市福贝贝儿童某某有限公某员工等事实,但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与原告存在着其他的经济纠纷、被告通过其丈夫王乙归还原告借款670000元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毕某某系原告公某的财务人员,系原告公某股东。2012年2月9日,原告将82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设在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龙山支某的帐户,银行交易回单中注明“用途:借款有误即退”。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现金缴款方式将15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设在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观海卫某某的帐户。2012年2月底,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暂借670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原、被告存在金额为6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金额为6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其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返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6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保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还款的宽限期,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不构成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丈夫王乙与案外人罗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丈夫王乙于2012年6月4日支付案外人叶某某766000元中670000元以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等辩称,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的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6700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慈溪市××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毕×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