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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刘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正东路34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6865955-6。法定代表人张跃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湘、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本市正东路85号。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震。第三人刘乐。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第三人刘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与第三人刘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刘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年,第三人刘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并以第三人刘乐位于镇江市新区港南花苑新城苑35幢505室的房屋作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然第三人自2012年12月即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计186075.68元(截止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刘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辩称:我行依约发放贷款,并无��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刘乐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刘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刘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7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如第三人刘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欠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直至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原告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按下列顺序处分所得款(1)支付处分抵押物、质押物的费用;(2)扣缴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应纳税款;(3)偿还刘乐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4)剩余金额交还刘乐,如有不足抵扣所欠款项的,原告对刘乐仍具有追索权。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刘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乐以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35幢第5层505室房屋设定抵押(该房屋亦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然第三人自2012年12月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原告已依该合同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乐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刘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因第三人刘乐连续三个月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约向第三人刘乐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如刘乐在本院指定期间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及第三人刘乐依约应支付的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接受委托依约放贷,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合计186075.68元(截止2013年10月18日);二、第三人刘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6900元;三、如第三人刘乐未能在上述期限���行上述债务,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第三人刘乐位于镇江市港南花苑新城苑35幢第5层505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第三人刘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