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境内的东湾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南通六建一期工地门前时,因醉酒其驾驶的电动车与崔某停靠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自身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已昏迷的被告人许某甲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显示:许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89mg/100ml。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许某甲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电瓶车。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证人许某乙、尹某、崔某、王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芜湖市疾控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许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承 毅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