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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燕、邓胜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燕,邓胜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唐小燕,女。原告邓胜云(系原告唐小燕之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燕、邓胜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云及唐小燕、邓胜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燕、邓胜云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方对自己的家用汽车川RX65**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等,其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此有相应的保险单、交款发票为证。2013年7月22日3时20分,第二原告驾驶川RX65**号车由南部县滨江路往北环路至五里小区,行驶至南部县滨江路红电宾馆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车泊位内的川RY80**号奥迪牌小轿车、红电门口摆放的指示牌及红电墙壁相撞,造成指示牌、红电墙壁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第二原告自认为事故不大,驾车驶离现场,到家后发现车辆受损较重随即报案。该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查实后确定:当事人邓胜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家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廖家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法》对此次事故的损失理赔,被告却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逃离现场,并以“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拒绝赔付。此行为严重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保险法的规定,直接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3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属实;2、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只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部分,对于商业险因原告邓胜云在事故后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小燕、邓胜云系夫妻关系。川RX65**号英伦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唐小燕。2012年8月13日,原告唐小燕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小燕;保险车辆号牌川RX65**;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0时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承保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2012年8月21日,原告唐小燕与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补签订了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内容与之前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投保单中另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唐小燕在该声明后签字。当日,唐小燕在保险人提供的一份《特别告知书(附单证签收表)》上签名,该《告知书》上载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唐小燕送达了《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人保财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直通车”机动车条款》等保险条款及相关保单正副本。该《告知书》还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郑重声明:上述保险单证及保险合同条款已如数收到,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并就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保险术语及专门词名的含义、适用向本人作了明确、浅显易懂的解释,本人对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理解均已明确无误,自愿订立以上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使用区别于普通条款的黑体字。2013年7月22日3时许,原告邓胜云持B2驾驶证驾驶川RX65**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南部县滨江路经北环路至五里小区,行驶至南部县滨江路红电宾馆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车泊位内的川RY80**号奥迪牌小轿车、红电宾馆门口摆放的指示牌、红电宾馆墙壁相撞,造成指示牌、红电宾馆墙壁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红电宾馆保安李天文随即要求原告邓胜云停车,原告邓胜云驾车驶离现场,李天文随即报警。原告邓胜云到家后发现车辆受损较重亦于当日早上9时10分许拨打110报案并报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后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邓胜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家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胜云支付川RX65**号车维修费用7800元,川RY80**号车维修费27187元,红电宾馆指示牌及墙壁维修费1400元。原告唐小燕在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理赔时该公司以根据“直通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小燕与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交强险中,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对赔付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商业险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是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被告人保南部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注意的黑体字予以标识,且在投保单及《特别告知书》中“投保人声明”中均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唐小燕对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理解均已明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产生效力。原告邓胜云作为投保人唐小燕的家庭成员驾驶川RX65**号英伦牌小轿车与川RY80**号奥迪牌小轿车、红电宾馆门口摆放的指示牌、红电宾馆墙壁相撞,造成指示牌、红电宾馆墙壁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但不及时报案,相反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属于“直通车”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川RX65**号英伦牌小轿车先后与川RY80**号奥迪牌小轿车、红电宾馆门口摆放的指示牌、红电宾馆墙壁发生三次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较重且事故发生时红电宾馆保安李天文叫其停车而邓胜云拒不停车,故原告诉称的自认为事故不大驶离现场并非逃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邓胜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属于“直通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拒绝赔付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小燕、邓胜云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小燕、邓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唐小燕、邓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