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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XX宇与袁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袁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XX宇,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兴宏,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暂住中山市大涌镇。原告XX宇诉被告袁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宝,被告袁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分多次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2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单,共金额人民币328000元。被告袁兴宏辩称:该款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被告将牛仔裤货物供给原告,被告去年8月开始供牛仔裤给原告,货物供出后,没有固定的付款期,被告周转不起来,才叫原告付款过来,被告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被告袁兴宏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货单29张及托运单28张。经审理查明:XX宇与袁兴宏原系朋友关系。袁兴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问题,由XX宇通过转账方式分五次将人民币328000元转入袁兴宏名下的卡内;分别于2012年9月7日转账180000元、同年10月18日转账33000元、2013年1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27日转账15000元、2013年3月5日转账70000元,共计328000元。事后XX宇多次催促袁兴宏偿还上述款项,但袁兴宏则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XX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XX宇主张要求袁兴宏返还借款人民币328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且袁兴宏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袁兴宏认为该款项属于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应作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宇偿还借款328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原告XX宇已预交),由被告袁兴宏负担(被告袁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孝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