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姜涛、李雅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姜涛,李雅静,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负责人孙吉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职工。被告李雅静,职工。系被告姜涛之妻。委托代理人姜涛,职工。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5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签订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信用社贷款还款协议,计划分十二期偿还借款,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在协议签订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偿还原告借款232795.6元、利息396869.8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违约金31483.2元。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辩称,2004年11月,我俩确实以姜玉丽、卢凯强、逄春霞和我俩本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4万元。2012年1月6日,我俩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协议,经原告同意兑除我俩已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后剩余部分本金338995.67元及利息由我俩承担。原告放弃了对姜玉丽、卢凯强、逄春霞主张借款的权利。2012年1月6日的协议签订后,我俩又向原告偿还本金106200元、利息大约14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过高,要求按规定支付正常的贷款利息。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被告姜涛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利率为月息9.8‰。借款期限为三年;2006年9月20日,被告李雅静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18‰,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月14日,被告姜涛以逄春霞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1月8日,被告姜涛以卢凯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6.40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28日,被告姜涛以姜玉丽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338995.67元及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协商,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8995.67元及利息全部划归自己的名下,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分十二次偿还以上借款,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产生的利息;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鑫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28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8795.6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每笔还款超过30日,或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尚有贷款本息未清偿,除应按归还额5%交纳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视其情形解除协议或诉讼等措施保全资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涛于2012年6月14日偿还借款28200元、结息1180元;2012年10月12日偿还本金29000元、结息1000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本金29000元、结息2000元;2013年3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结息9000元。以上共偿还本金106200元、结算利息13180元。由于被告未依照(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还款协议正确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信用社贷款还款协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和以姜玉丽、逄春霞、卢凯强的名义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借款34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1月6日双方结算时,尚有本金338995.6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经原、被告协商,以上所有借款及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信用贷款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清偿借款本金为141000元,被告仅偿还106200元,尚欠348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应按归还额的5%计算,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为106200元、利息13180元,共计归还额为1193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969元(119380元×5%)。截止2013年8月27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为六次,应偿还本金169200元及利息,兑除被告已偿还本金106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应为630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的还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部分加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就此撤回了起诉,应认定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2013年6月30日前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偿还的借款,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按(青岛路)农信(2012)字第001号协议执行。二、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支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违约金5969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731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承担13231元,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被告青岛市平度泰发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