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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靖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国税局旁威尔斯陶瓷店,个体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郊三岔路口锦星修理厂,个体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2013年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7000元,偿还本金23000元。下欠原告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是2分,下欠1937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经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1937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9370元,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1937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