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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沂南县某村武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高某甲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前往高某甲门口殴打高某甲,期间,由被告人尹某某与王某某拽着高某甲的胳膊,武某某用刀将其捅致重伤。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由同案犯武某某、王某某赔偿完毕。被害人高某甲不再对被告人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书面形式表示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谅解书,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被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又主动投案,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尹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