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前妻张芹(在逃)流窜至我县,注册成立了宁强富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张芹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7日,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中药材业务,以富阳公司名义为安徽瑞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2871966.73元,税款373485.73元。价税合计3246452.46元。瑞阳公司于开票当日到合肥市瑶海县国税局中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373485.73元。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等人又以富阳公司名义为安徽华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金额998273.31元,税额129775.53元,价税合计1128048.84元。华泽公司当月到安徽省界首市国税局进行了申报认证抵扣税款129775.53元。案发后,华泽公司已向界首市国税局补缴税款129775.53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发票金额3871240.04元,价税合计4374501.30元,虚开税款503261.26元。案发后,瑞阳公司已退赔229837.34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账务资料等书证、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王如文、刘秀连、王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富阳公司是张芹成立的,她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她是其前妻,早已离异。富阳公司主要是她在经营,她有间歇性精神病。认可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按照张芹的意思给瑞阳公司邮寄二十份发票。其余发票他不知道。现家庭有七十多岁的父母,有一个精神病孩子,请求从轻判处,尊重法院的判决。其辩护人张超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不成立。因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芹,王某某只是一个实际操作人,开具发票的人是会计代理公司,王某某没有开具,且华泽公司和瑞阳公司业务实际经办人也不是王某某,一个业务员死亡,一个联系不上。王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李宝林提出,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芹未归案,本案应缴的税款也已追回,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前妻张芹(在逃)流窜至我县,在宁强县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注册成立了富阳公司,张芹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于2011年9月1日富阳公司在宁强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租赁宁强县巴山镇茅坪沟村二组村民熊定奎的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中药材业务,以富阳公司名义委托汉中国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鑫税务事务所)为瑞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销售金额1899323.71元,税款246912.11元,价税合计2146235.82元。瑞阳公司到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瑞阳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上缴宁强县财政局涉案税款229837.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证明,证实了宁强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经工作发现:安徽省太和县人张芹、王某某于2011年5月窜至陕西宁强县,注册成立了富阳公司,涉嫌虚构中药材购销业务,向瑞阳公司、华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金额合计427万余元,同年4月12日,民警在宁强县城邮储银行西街口支行将办理业务的王某某在该支行营业大厅内抓获,并将其依法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后于当日17时对其拘留。2、汉中同心会计鉴定证明,证实富阳公司经营期间帐务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对瑞阳公司等无实际货物交易。3、富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1年5月20日,富阳公司成立,执行董事为张芹。领取企业经营执照的是王某某。4、富阳公司的税务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1日起认定富阳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5、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联,证明富阳公司,开票人为王某某;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富阳公司位于宁强县巴山镇茅坪沟村二组熊定奎家。在一楼门面房内无物品;对王某某租用的宁强县汉源镇羌州北路吕胜华家南侧屋内放有捆装的淫羊藿、黄柏、杜仲等中药材,此房间为富阳公司堆放中药材的临时库房。7、2011年9月27日富阳公司委托汉中国鑫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宁强分公司建帐、记帐。代理时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收取代理人7200元;证人王晓宁(宁强县国鑫税务代理公司职工)证言证明,2011年9月,富阳公司的张芹到我们公司来办理代理账务、代开发票手续,是他负责富阳公司的账务代理业务,也就是负责富阳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包括做账、做报表。代开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主要是杨瑞办理的。富阳公司刚开始是张芹来办理的报税手续,2012年下半年主要是富阳公司的王某某。他没有去过富阳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张芹,到他国鑫税务公司来办理业务的都是张芹和王某某。因为是电子记账,国鑫税务代理公司只有他和周海丰做账,他们两个谁有空谁就做账,富阳公司的财务凭证中没有运输发票。证人周海丰(汉中国鑫税务代理公司宁强分公司会计)证言证明,他们公司给富阳药业公司代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只有他和王晓宁负责代帐。富阳公司按规定每月来报帐,他接触的大多是张芹报帐,经常的跟张芹来的是个男人,说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是安徽人,那个男的单独来报过帐。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芹。10、富阳公司向瑞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开具了10张税额为120130.83元,价税合计1044214元;于2012年2月27日开具了10张税额为126781.28元,价税合计1102021.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抵扣清单证实了瑞阳公司已将富阳公司出具的30张税额373485.73元的税款进行了抵扣。证人王如文(宁强县巴山镇高桥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富阳公司是安徽阜阳市太和县的王某某和张芹办的。张芹是董事长,王某某是经理。在2011年8.9月份,王某某让他在公司挂个名,让他当经理,他媳妇当执行董事,说是收药材。王某某给了他两万块现金叫给收药材,后来王某某叫他给找十几个人的身份证,把找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王某某,这些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基本上都没有卖过药材。王某某叫他和他妻子刘秀莲在富阳公司入股,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上显示由他入股6万元,他妻子4万元。这是王某某伪造的,他们实际就没有入股。富阳公司经营运作都是王某某。13、证人刘秀莲(宁强县巴山镇高桥村村民,系王如文之妻)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王某某说他要在这里弄个收药材的公司,要办营业执照,把她和王如文的身份证也拿去复印,过后又弄了些表,让她和王如文给签了字,她和王如文都没有出资,王某某叫她给找过十几、二十人的的身份证。张芹是王某某的妻子。她去过富阳公司。14、证人熊国文(巴山镇茅坪沟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他知道一个安徽人在巴山这成立了一个收购药材的公司,这个公司的老板叫王某某,是安徽阜阳太和县的人,是通过王某某父亲认识的王某某。他给王某某找的熊定奎的房子。他看到王某某租的房子里有杜仲皮、淫羊藿、鱼腥草、黄柏,他没在他公司里打过工,也没有领过工资,王某某收购的药材好像有安徽阜阳的货车来过,是否拉货我不清楚。安徽共来了3个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和他侄女。王某某用过他的身份证。2012年9、10月王某某就没来过了。15、证人张明品(巴山镇茅坪沟村村民)证言证明,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说要成立收购药材的公司,他把王某某领去,后来王某某成立了富阳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他没有给王某某卖过药材,也没在那打过工,也没有领过工资,他有一次看到一辆安徽号牌的货车,在他租的房子跟前拉货。16、证人杨开春(巴山镇关口坝村村民)证言证明,他认识王某某,2011年8月份左右,他卖给王某某大约2吨杜仲皮和1000多斤黄柏,是他找了一个车给运到茅坪沟的。他的身份证没有叫谁用过,他没有给王某某干过活。17、证人杨琼英(巴山镇茅坪沟村村民)证言证明,2011年7月,经熊国文、张明品介绍把6间房子租给安徽人王某某收购当地中草药。他见过王某某的儿子、老婆、侄女,见他收购过二间房屋容量的药材,具体不知道是多少,没见过往外地运输。18、证人王自强、刘德培、王自裕、王如超、王如海的证言证明,他们都卖给王如文过药材。19、证人王如斌、王翠萍、王如学、刘金安、蒋华宁、何顺清、杨碧聪、陈桂芳、王虎贤、王安华、熊军、陈志军、蔡孟琴、彭伟、刘秀芳、王明德证言证明,其均未做过药材生意,也未向富阳公司卖过药材。20、证人李如群(巴山镇茅坪沟街村民)证言证明,她知道在巴山租熊定奎房子的那个外地口音的人姓王。2011年4、5月份,姓王的拿了一沓子报表过来让陈应华(李如群的丈夫)帮忙做一下,她老公就按照姓王的做好的报表给抄一下。她们没有卖过药材。21、证人吕胜华(汉源镇王家坪村村民)证言证明,2012年8月王某某租了他二间门面房做药材生意,王某某说过从巴山、铁锁关收购的药材,都拉到这里,以后往厂家送。22、宁强县巴山镇高桥村委会证明证实,仲秀春、王小梅、王如信、彭海琴、王自超、王斯华、王斯文等人常年在外打工,未销售过中药材。23、证人王丽军、王侠、王涛、何志全、何晓琴、熊定奎、杨琼英、熊国伟、张利、王自远、冯安华、张天才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4、宁强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户籍室证明,宁强县人口户籍资料信息库的人员资料中,无侦查机关提供的张勤等32人的相关户籍资料信息。25、证人王旭(王某某之子)证言证明,家中的杜仲、鱼腥草是父亲王某某从陕西宁强那边拉回来一直存放在家中,啥时运回来的记不清了,不是前年就是去年,他在江苏打工,回来父亲说是在宁强那边收购的。有鱼腥草、杜仲皮,具体数量多少不清楚,拉回来后再没动过。母亲张芹有精神病和心脏病,现在不知道去哪了。26、瑞阳公司执照资料证明,该公司类型及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证明,瑞阳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是吴东。27、瑞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徐国涛是瑞阳公司业务员。2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9日,证人吴东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29、证人吴东(瑞阳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他是瑞阳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了解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富阳公司,给他们公司开具了30份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是373485.73元。这一业务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徐国涛做的,他不知道详情。后来,他发现这几笔交易有问题,就问徐国涛情况,徐国涛说这些票是从富阳公司买的发票,是与富阳公司的张芹联系的,按发票金额5%付的开票手续费。他为这事把徐国涛辞退了。他认识张芹和王某某,但不熟,都是太和县人,他的老家在太和县。徐国涛也是安徽太和县人,经他了解,这些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虚开的。他们公司已将这些发票到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30、证人闫丽(徐国涛之妻)证言证明,徐国涛是她丈夫,2012年上半年徐国涛在瑞阳公司干业务员,后因病在家,于2013年4月1日因病去世,她有徐国涛的死亡火化证明;证人宋业勇(瑞阳公司库管员)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今,他是瑞阳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公司购销中药材都要经他进出仓库。他查过,该公司没有从富阳公司购过中药村;瑞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瑞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证实宋业勇从2010年11月至今担任公司仓库保管员。2010年以来未收购富阳公司中药材;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5月张芹到宁强,成立了富阳公司,张芹是法人代表,张芹雇用他为副经理。在公司开展业务中,张芹与瑞阳公司和华泽公司联系的业务,他只负责收发货,张芹给他发工资,富阳公司给瑞阳公司和华泽公司开过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手续是张芹委托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有他填写的,也有张芹填写的。庭审认可只给瑞阳公司办过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就是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2月17日这两次,其余2012年6月29日给华泽公司和2013年3月20日给瑞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知道,不是他办的。张芹是他前妻,有精神病史,早已离婚,现在不知去向。证人王中师(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证实王某某是他长子,20年前与张芹结婚。张芹有精神病史,她母亲有精神病,是遗传性的。他家有了三个子女,长女在北京上研究生,次女精神病,长子王旭辍学在家。张芹的病重时打人骂人,病轻时能干点家务。王某某和张芹早就离婚了,家里的经济条件很差。②证人王旭(被告人王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了他母亲张芹有精神病,早已与他父亲王某某离婚,现在不知去向③离婚证证实:王某某和张芹于2008年6月13日的离婚证。④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证实,2013年8月30日证实张芹经诊断系SP(注:精神分裂症)。曾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8日入院治疗。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宁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家特殊情况的说明:证实了张芹有精神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王某某的父亲现年72岁,有严重疾病,母亲右手残疾。希望从轻处理王某某。宁强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本案张芹在逃。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2年1月18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注册登记了富阳公司后,虽有少量药材收购,但在未实际销售药材业务的情况下,虚构大量中药村销售事实,以富阳公司的名义为瑞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20份),虚开税款246912.11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给他人打工,发票是咋开的,都不知道,但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可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给瑞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结合相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富阳公司在未给瑞阳公司销售有药材的情况下,而给瑞阳公司出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违反了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应依照本案查明的被告人王某某涉及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等对其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华泽公司和瑞阳公司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予否认。且富阳公司法人代表张芹在逃未归案,无证据证实一人或二者共同实施犯罪,加之瑞阳公司业务员死亡,华泽公司业务员去向不明,不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证据不足,故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这一犯罪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判处之请求,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