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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许红雁与祝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雁,祝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许红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国良。被告:祝旎。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红雁诉被告祝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祝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其户口虽在杭州市拱墅区,但从2008年11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在海盐县武原镇上工作及生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将本案移送至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海盐县武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告祝旎自2008年1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昌社区中茂花苑3幢503室。因此,被告祝旎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至被告祝旎经常居住地的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祝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自